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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高某甲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又名高某乙),男,1981年8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孙庆新,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强奸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恩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孙庆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5时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人高某甲趁被害人荣某熟睡之机,翻越荣某家厨房窗户侵入其卧室,欲对独自一人在家的荣某实施强奸。被害人荣某惊醒后极力反抗并大声呼救,被告人高某甲从厨房窗户逃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荣某的陈述;(痕)字(2016)1号《手印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的归案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同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背妇女意志,预谋强行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由于被告人意志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辩称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未有得逞,并非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是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有得逞,因此,被告人不具备构成犯罪中止的主客观要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 红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