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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执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汇阳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汇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2执18号申请执行人: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开金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振领,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伟,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徽汇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法定代表人:王丹,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汇阳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在执行中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举证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阜阳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阜仲字第241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程序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本裁发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云秋审 判 员  张 松代理审判员  冯小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