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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财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申请人孙维芳申请仲裁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维芳,上海丰汇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丰汇医用仪器有限公司,卫君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财保509号申请人孙维芳,女,1960年7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舒巷39号。被申请人上海丰汇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蔡伦路720弄2号501室。法定代表人卫君超。被申请人上海丰汇医用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蔡伦路780弄3楼J座。法定代表人卫君超。被申请人卫君超,男,1950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211弄22号甲2号楼202室。上海仲裁委员会在仲裁申请人孙维芳诉被申请人上海丰汇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丰汇医用仪器有限公司、卫君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于2016年6月28日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上海丰汇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丰汇医用仪器有限公司、卫君超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02,508.6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成志强以其位于上海市罗香路265弄2号101室的房产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上海丰汇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丰汇医用仪器有限公司、卫君超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02,508.6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二、查封担保人成志强名下位于上海市罗香路265弄2号101室的房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童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