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2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扬州格瑞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与扬州金色华甸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格瑞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扬州金色华甸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2837号原告扬州格瑞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孙庄西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卜志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瑞祥,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瑞,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金色华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酒甸吉兴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卜正云。原告扬州格瑞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装饰装潢公司)与被告扬州金色华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华甸置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瑞装饰装潢公司法定代表人卜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色华甸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瑞装饰装潢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位于槐泗镇吉兴南路的兴达花苑平层样板房进行室内装饰及水电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装修并于2014年1月8日交付验收。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266761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135000元,尚欠131761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31761元。被告金色华甸置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吉兴南路兴达花苑平层样板房的室内装饰及水电安装(包含地热盘管)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工期暂定2013年10月5日至2013年12月20日,合同价款暂定180000元,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双方约定:竣工结束付至总价70%,竣工一年内付至总价90%,尾款10%竣工结束二年内付清。2014年1月6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扬州金色华甸置业有限公司兴达花苑项目部进行工程造价审核,审核后工程造价为266761元。2016年3月,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以(2016)苏1003财保29号��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告200000元的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预交。2016年4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工程款13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扬州格瑞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审核汇总表》、(2016)苏1003财保29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扬州格瑞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审核汇总表》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1761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3176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金色华甸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格瑞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工程款13176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6元,依法减半收取1468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2988元,由被告扬州金色华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判员 江 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桂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