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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3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许万康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3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康,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儋州市xx镇xx村委会xx村,捕前住儋州市xx镇xx街xx宾馆。曾因��食毒品,于2015年3月24日被儋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1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若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康吸食毒品后无证驾驶一辆租来的车牌号码为琼C2U3**的小型轿车从儋州市那大镇伏波西路方向沿着科技北路往前进派出所方向行驶。途径科技北路与长安街交叉路口路段处时,许某康左转弯准备驶进派出所,因许某康驾车操作不当,导致其驾驶的小型��车从前面撞倒正步行经过此路口的被害人李文山后将李文山碾压,造成李文山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某康弃车逃逸,不久后许某康在前进派出所后面处被该所的民警抓获并移交给民警支队。当日,民警经对许某康的尿样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经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文山系交通事故导致颅脑及脏器损伤死亡;琼C2U3**的小型轿车左后挂壁粘有的血迹来源于李文山。经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许某康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山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1月12日,许某康赔偿丧葬费共计人民币3万元给被害人家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收条;证人黎某来、符某威、李某里、赵奇龙、高某寿、高某杨的证言;被告人许某康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康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许某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称自己的行为构成自首。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康吸食毒品后无证驾驶一辆租来的车牌号码为琼C2U3**的小型轿车从儋州市那大镇伏波西路方向沿着科技北路往前进派出所方向行驶。途径科技北路与长安街交叉路口路段处时,许某康左转弯准备驶进派出所,因许某康驾车操作不当,导致其驾驶的小型轿车从前面撞倒正步行经过此路口的被害人李文山后将李文山碾压,造成李文山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某康弃车逃逸,不久后许某康在前进派出所后面处被该所的民警抓获并移交给民警支队。当日,民警经对许某康的尿样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经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文山系交通事故导致颅脑及脏器损伤死亡;琼C2U3**的小型轿车左后挂壁粘有的血迹来源于李文山。经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某康无驾驶证、驾车操作不当、吸食毒品、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山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1月12日,许某康赔偿共计人民币3万元给被害人家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许某康出生于1993年3月12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月11日17时10分许,在儋州市那大镇科技北路与长安街十字路口(前进派出所门前)路段,许某康驾驶琼C2U3**小型轿车在该路段碰撞并碾压行人李文山,造成李文山���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许某康弃车逃逸过程中被前进派出所民警抓获并扭送至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大队接受审查。3、儋州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明2016年1月11日17时许,儋州市公安局派出所的民警发现该所门前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老人被一辆白色SUV汽车(车牌:琼C2U3**)压倒在该汽车左后轮。民警立即拨打120,同时安排民警拨打110报警请求交警到现场,并保护好现场。通过群众了解情况得知,司机系一名约20岁左右的男子,身穿白色上衣,肇事后逃往派出所后面的空地。该所教导员安排警力沿着肇事司机逃跑方向进行搜索,在派出所后面一片空地上,一名穿着白色上衣的男子气喘喘的向民警走来,民警便盘问:“刚才是你开的车吗?”该男子回答:“是我开的,我害怕群众殴打我,我就跑了。看到你们警察到来我就过来跟你们说。”民警盘问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后民警将许某康带到市局交警支队。4、《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民警于2016年1月11日对许某康的尿液检测样本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方法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人许某康曾因吸食冰毒于2015年3月24日被儋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许某康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系无证驾驶;肇事车辆琼C2U3**的车主是符某威。6、《赔偿收条》,证明被害人家属已经收到许某康赔偿的丧葬费3万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黎某来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1月11日17时许,黎某来在儋州市那大镇前进派出所门口处的自家的小卖部内看店,看见在该小卖部前十米处的路口(科技北路与长安街交叉��口)路段,一辆白色小轿车从后面撞倒一位老人。之后该小车并没有停车而是继续前行,所以该小轿车就把老人向前推,并压过老人身体。后停车下来后,开车的司机要向派出所方向跑,但见有人在,那名司机又向科技北路八街方向跑了。后来派出所的人出来后就问是谁开的车。黎某来就告诉派出所的人说那个开车的男子往科技北路八巷方向跑了。所以派出所的人就沿着黎某来指的方向去追那个司机了。2、证人符某威、李某里、高某寿的证言。主要内容:琼C2U3**的车主是符某威,已经购买了全保。该车辆一直由符某威的妻弟李某里实际使用。后李某里将该车放在高某寿的租赁公司出租。后经高某寿介绍,李某里又将该车放在儋州市那大镇前进派出所斜对面的万家兄弟租赁公司出租,李某里没有与高某寿、万家兄弟租赁公司签订协议,许某康在万家兄弟租赁公司租用该车时发生了交通事故。3、证人赵奇龙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1月11日17时许,赵奇龙在前进派出所门口看见一辆白色小轿车从科技北路开往前进派出所方向,该小轿车一下子就撞到了一位老人,当时小轿车车头先撞到老人腹部,小轿车把老人撞倒后,车身就从老人身上压过去,车轮还碾压到老人身体。见小轿车压到人,赵奇龙就跑过去喊:“不要动了。”后来就看见有一个男驾驶员从小轿车上下来后抱着头往派出所后山方向跑,赵奇龙就立即去附近修车厂拿了一个千斤顶把小轿车顶起来,还报了消防。后来才知道派出所抓到的小轿车驾驶员是朋友许某康。4、证人高某杨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1月11日17时许,高某杨在前进派出所上班,听到门外有人叫,后出门看见派出所门前路口处有一辆白色小轿车压到一位老人,听群众说开车���男子往后山跑了。所以高某杨就和其他同事一起去追,其他同事就追回一名男子回来,后来所里就派人将该男子送往交警队去了。现场被小轿车压的老人已经死亡。高某杨是万家兄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人。琼C2U3**小轿车不是该公司的车,是高某寿公司里面的车。后高某寿的公司关门不做了,高某寿就想把琼C2U3**小轿车转交给高某杨的公司管理经营。但是租车的人在高某寿公司是包月的,所以未满月时该车还属于高某寿公司的车。该小轿车还没有跟高某杨的公司签订委托管理经营合同。(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许某康的供述。主要内容:2016年1月11日17时许,许某康一人驾驶琼C2U3**小轿车从大洲桥伏波西路沿科技北路开往前进派出所方向,当许某康驾车经过科技路与长安街十字路口路段时,许某康就左转弯开往前进派出所门前停车。当许某康左转弯时小轿车前面部位就撞到一个走路的老人。撞到行人后许某康一下慌张起来就一边踩刹车一边踩油门,结果小轿车从老人身上碾压过去了。车停稳,许某康下车看见老人就躺在小轿车车身底下,感觉不行了。许某康看见朋友赵奇龙等人站在前进派出所门口,赵奇龙就叫许某康快点躲起来,他们帮报警,许某康就往科技北路方向跑,躲到土丘里。躲了半小时后许某康出来看见前进派出所的人,就过去找他们。后来前进派出所的人就将许某康带到交警队了。事故发生后,许某康没有报警,也没有喊人来救人,事发前一天晚上吸食了冰毒。琼C2U3**小轿车是许某康从租赁公司租来使用的,许某康也因为和老板“老三”(号码1500890****)很熟,就用朋友的驾驶证登记租车,老板知道许某康没有驾驶证,也知道许某康租车自己开。(四)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文山双下肢畸形骨折,头部见二处挫裂创;胸廓触及凹陷性骨折征。分析认为李文山系交通事故导致颅脑及多脏器损伤死亡。2、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明:送检的琼C2U3**小轿车左后挂壁粘有的血迹来源于李文山。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当事人许某康无驾驶证、驾车操作不当、吸食毒品、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山不承担事故责任。(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含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儋州市那大镇科技北路与长安街交叉口。现场遗留有肇事车辆、被害人尸体等及痕迹物证,法医提取小轿车底部粘附的血迹。以上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康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康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被告人许某康辩称自己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儋州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出具的说明、抓获经过均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许某康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至前进派出所后山处,后前进派出所的民警在搜捕时,是被告人许某康主动出来向民警坦白自己开车撞人的事实,故对被告人许某康可依法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康无证驾驶、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康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康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系具有劣迹,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 静人民陪审员  陈品政人民陪审员  李启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柏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