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4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文学诉陈吉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学,陈吉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4民初864号原告李文学。被告陈吉权。原告李文学诉被告陈吉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巧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吉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学诉称,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9月20日,被告陈吉权雇佣李文学在泰来镇金源名都小区地面工程中从事操平、放线、技术管理工作,约定工资12400元。陈吉权于2013年8月给付李文学工资1000元。至今,陈吉权仍欠李文学工资11400元,经李文学多次以各种方式索要工资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吉权给付工资114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陈吉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9月20日被告陈吉权雇佣李文学在泰来镇金源名都小区地面工程中从事操平、放线、技术管理工作,约定劳务报酬12400元。陈吉权于2013年8月给付李文学劳务报酬1000元。至今,陈吉权仍欠李文学劳务报酬11400元,经李文学多次向陈吉权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陈吉权给付拖欠的劳务报酬11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文学提供的金源名都小区地面工程工人工资明细表原件一份、本院在泰来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局调取的陈吉权的询问笔录及金源名都小区地面工程工人工资明细表复印件证明,并有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李文学要求被告陈吉权给付拖欠的劳务报酬11400元的主张,因李文学提供了陈吉权出具的工资明细表原件予以证明,且有本院在泰来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局调取的对陈吉权的询问笔录、工人工资明细表复印件佐证,故本院对李文学的主张予以支持。陈吉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自己参加庭审陈述及辩论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吉权给付原告李文学劳务报酬人民币1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陈吉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给原告李文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王巧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