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2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长久、李秀花等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临颍县分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久,李秀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临颍县分公司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362号原告:刘长久,男,汉族,1947年3月20日出生。原告:李秀花,女,汉族,1948年2月17日出生。系原告刘长久妻子。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自友,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旭,临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临颍县分公司。负责人:孙鹏飞,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献杰,该公司视察室主任。原告刘长久、李秀花诉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临颍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临颍邮政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久、李秀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自友,被告临颍邮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梁献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久、李秀花诉称:我和其他100多名储户在原临颍县邮政局的储蓄代办员张自欣处存款5000元。(2008)漯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已查明原告的储蓄信息登记。张自欣吸收存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行为。2012年4月19日因等待另案的结果撤回起诉,但原告请求清偿的权利始终没有放弃。现另案有果,于2015年5月8日提起对临颍县邮政局的诉讼,因临颍县邮政局于2015年4月23日变更登记为临颍邮政公司,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故提起本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存款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临颍邮政公司辩称:1、超过诉讼时效;2、张自欣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3、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4、张自欣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5、原告的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6、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自欣,临颍县台陈镇荒张村人,1996年至2002年任临颍县邮政局台陈邮政所储蓄代办员。1996、1997年前后张自欣开始为临颍县邮政局台陈邮政所代办邮政储蓄业务,主要吸收荒张村附近村庄村民的存款。1999年10月20日临颍县邮政局下发文件《关于清理邮政储蓄代办人员的通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9)314文件要求,邮政储蓄代办员一律清退,不允许再办理邮政储蓄业务。文件要求及时将清理情况公示到各行政村,但没有证据证明临颍县邮政局向村民公告此文件。张自欣仍以邮政储蓄代办员和信用社代办员的名义吸收存款。张自欣在周口伪造了中国邮政储蓄整存整取存款单,并加盖了模糊的“河南省临颍县京广脱水菜厂财务专用章”(该厂为张自欣个人所办)。张自欣以此作为储户的存款凭证,自2004年3月至2007年6月骗取270多名储户的存款380.7755万元。另外,张自欣还采取打存款白条、借条的方法,骗取储户的存款34.58万元。2008年12月2日,张自欣被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犯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判处无期徒刑。原告刘长久、李秀花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了2份存单(假存单),金额分别为2000元、3000元。该5000元(2000元+1000)在张自欣被判金融凭证诈骗罪时被认定,《储蓄情况登记表》中有显示。另查明,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文件办字(2015)31号《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和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体制改革登记有关工作的通知》,临颍县邮政局于2015年4月23日在临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更名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临颍县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长久、李秀花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刘长久、李秀花在张自欣处所存款项5000元系其夫妻共同财产,故刘长久、李秀花均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关于被告临颍邮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支付责任的问题。首先,张自欣吸收本案所涉“存款”出具假存单的行为已被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漯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不是职务犯罪,因此张自欣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表见代理要求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本案中的假存单张自欣加盖的是“河南省临颍县京广脱水菜厂财务专用章”,而不是临颍县邮政局的公章,故张自欣吸收“存款”出具假存单的行为构不成表见代理。因此,刘长久、李秀花、与临颍县邮政局之间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但张自欣作为临颍县邮政局台陈邮政所储蓄代办员多年,足以使临颍县台陈镇周边的储户相信张自欣的代办员身份。虽然临颍县邮政局于1999年10月20日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印发了《关于清理邮政储蓄代办人员的通知》的文件,但被告临颍邮政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临颍县邮政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9)314】文件要求及时将清理情况公示到各行政村。事实上张自欣一直到2002年仍然在从事邮政储蓄代办员工作。由于临颍县邮政局管理上的漏洞,使善意的广大储户(包括本案原告刘长久、李秀花)相信张自欣仍有代理权。对于原告的损失5000元,临颍县邮政局有管理疏失的过错,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为30%,即临颍县邮政局应赔偿原告刘长久、李秀花1500元(5000元×30%)。因临颍县邮政局已于2015年4月23日更名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临颍县分公司”,故该1500元的赔偿责任由本案被告临颍邮政公司负担。原告刘长久、李秀花作为储户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一定的存款常识,不能单凭对张自欣身份的信任就把存款交给张自欣,而不索取正规的存款单据。对张自欣向其出具的加盖“河南省临颍县京广脱水菜厂财务专用章”的假存单,不认真查验,轻易相信,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为70%,即5000元70%的损失由原告刘长久、李秀花负担。被告临颍邮政公司的其他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临颍县分公司赔偿原告刘长久、李秀花1500元;二、驳回原告刘长久、李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临颍县分公司负担15元,由原告刘长久、李秀花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澎波审 判 员 谷松山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