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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盛海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盛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1004号原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6号海泰大厦6层601-613。法定代表人牟福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雨,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文婷,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盛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鑫茂科技园AB座二层E单元221室。法定代表人董秀兰,董事长兼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胜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与被告天津盛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海商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谷雨、霍文婷,被告盛海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卢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泰公司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与案外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源支行签订《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并要求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担保字第255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费用为42000元人民币,并在双方签订合同时一次性全额支付。其中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如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乙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担保费4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证据二、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一份;证据三、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据四、抵押合同四份;证据五、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据六、声明三份;证据一至证据六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委托担保合同义务,且委托担保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被告应该支付费用。证据七、EMS特快专递凭证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担保费用未果。被告盛海商贸公司辩称,第一、虽然合同中约定了42000元的担保费用,但是按照以往与原告的交易惯例,实际应支付的数额应是担保数额的百分之一,所以不认可该数额。第二、在2013年5月份前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羁押,不能履行担保合同,导致被告盛海商贸提前清偿了银行贷款。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海泰公司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源支行(以下简称天津银行)向被告盛海商贸公司发放的21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共15个月;针对担保费约定的年担保费率为2%(执行标准按照国家中小司对担保机构收费的规定,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0%),收费标准为担保费=担保金额担保费率担保期限,即担保费用为42000元(担保费在双方签立本合同时一次性全额付给原告);被告应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担保费,按本合同的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代偿资金和有关费用,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等事项的费用。2013年4月27日,被告盛海商贸公司与天津银行签订《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天津银行在该协议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被告盛海商贸公司申请开具3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度为(大写)叁佰万元;在此额度内,承兑人和出票人可以分次、分笔地签订子协议并签发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所签订的子协议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该协议约定的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同日,原告海泰公司与天津银行签订了《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海泰公司为被告盛海商贸公司向天津银行承兑叁佰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海泰公司曾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盛海商贸公司邮寄EMS快递催缴函一份,就本案的担保费用问题向被告公司进行催缴。快递单号为1012004068114,显示状态为“投递并签收,签收人:本人收”。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海泰公司与被告盛海商贸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为被告盛海商贸公司提供担保的义务,被告盛海商贸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担保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盛海商贸公司给付担保费4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曾于2015年1月21日以EMS快递的形式向被告就担保费一节进行催缴,该催收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对于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盛海商贸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费人民币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天津盛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淼淼人民陪审员  孙 岳人民陪审员  轩淑敏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兰 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