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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12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鄯善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12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鄯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6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自由职业者,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家庭住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无前科。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高考移民案件被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1日被释放。2015年10月11日,因涉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被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9日因涉嫌行贿罪被鄯善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行贿罪经吐鲁番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鄯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吐鲁番市高昌区看守所。辩护人唐新荣,新疆楼兰律师事务所律师。鄯善县人民检察院以鄯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鄯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春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新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鄯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邓某某为了给多名不符合落户鄯善县条件的外地学生办理落户鄯善县的相关手续,其找到时任鄯善县公安局连木沁派出所户籍警的克某(协警,另案处理),让其帮忙办理多名外地学生违规落户鄯善县的相关手续。之后克某违反外地户籍落户鄯善县的相关规定,违规帮助被告人邓某某办理了共计25户外地学生户籍落户鄯善县连木沁派出所的手续。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共计向克某行贿35.5万元。因另外有4户外地学生落户鄯善县的准迁证克某没有办成,2015年五、六月份,克某退还给被告人邓某某2万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克某退赔其受贿款17.3万元;2.书证:被告人邓某某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克某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证明、职务证明、25名迁入鄯善县连木沁派出所的外地学生名单及户籍资料、退赃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克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被告人邓某某、证人克某的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克某行贿35.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给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说明现在自己认识到了错误,自己本身法律意识淡薄,诚恳悔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唐新荣辩称:被告人协助高考移民办案组抓获了陈传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邓某某为了给多名不符合落户鄯善县条件的外地学生办理落户鄯善县的相关手续,其找到时任鄯善县公安局连木沁派出所户籍警的克某(协警,另案处理),让其帮忙。之后克某违反外地户籍落户鄯善县的相关规定,帮助被告人邓某某违规办理了共计25户外地学生户籍落户鄯善县连木沁派出所的手续。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共计向克某行贿355000元。因另外有4户外地学生落户鄯善县的准迁证克某没有办成,2015年五、六月份,克某退还给被告人邓某某2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诉讼程序合法;2、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高昌区公安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有立功表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悔罪态度诚恳。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克某行贿35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为有高昌区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郭建新审 判 员  殷桂贤人民陪审员  胡 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索丽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