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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4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覃仁见与鸿富锦精密电子(成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仁见,鸿富锦精密电子(成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4433号原告:覃仁见,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鸿富锦精密电子(成都)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高新区西区出口加工区。法定代表人李国瑜,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雪刚,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系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陈海锋,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高新区。系被告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覃仁见与被告鸿富锦精密电子(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富锦电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徐佳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7日、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仁见、被告鸿富锦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雪刚、陈海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仁见诉称,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在被告处工作三年零一个月,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也支付了工资和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但在上班期间因工作造成原告双耳听力下降,因此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要求被告鸿富锦电子公司支付原告覃仁见听力下降的医疗费30000元;二、要求被告鸿富锦电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8000元。原告覃仁见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鸿富锦电子公司支付其超时工资。被告鸿富锦电子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时,原告已经诊断××,原告声称的“因工作导致双耳听力下降”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二、劳动合同到期前,被告已通知原告劳动合同不予续签,劳动合同到期后,依法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覃仁见于2012年8月30日入职被告鸿富锦电子公司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25日。原告覃仁见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50元。2015年9月18日,被告鸿富锦电子公司向原告覃仁见发出《劳动合同不续约通知书》,告知原告覃仁见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鸿富锦电子公司不续签劳动合同,××诊断结论送达公司之日,××,××诊断送达公司之日终止,××,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2015年10月21日,××诊断证明书》,作出原告覃仁见“无职业性噪声聋”的诊断结论。2015年10月27日,被告鸿富锦电子公司终止与原告覃仁见的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017.51元。原告覃仁见不服前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作出的××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无职业性噪声聋”的鉴定结论。原告覃仁见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一、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鸿富锦电子公司)向申请人(即本案原告覃仁见)支付医疗费30000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2016年2月3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申诉请求。原告覃仁见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诊断证明书》、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离职证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不续签通知书》、《工资明细》、××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对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综合本案证据显示,被告鸿富锦电子公司已告知原告覃仁见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续签,××诊断送达公司之日终止,此后被告鸿富锦电子公司在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送达后终止与原告覃仁见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之规定,虽原告覃仁见××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并未改变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事实,被告鸿富锦电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符合上述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系期满终止,非被告鸿富锦电子公司单方解除。原告覃仁见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覃仁见主张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覃仁见主张听力下降的病情经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诊断及××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原告覃仁见主张因工作原因导致听力下降无证据证明,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医疗费于法无据,且原告覃仁见在劳动合同未终止时尚未因听力下降产生治疗费,对于之后可能产生的治疗费,因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已终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医疗费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超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超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具有可分性,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诉讼请求需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如有争议原告覃仁见另行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仁见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覃仁见负担(原告覃仁见已预交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玫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