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某、夏某甲等与袁某、邹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夏某甲,袁某,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90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9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男,199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任路平,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男,1982年9月19日,汉族,外来劳务人员。2015年9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行政拘留,9月16日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某某。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涧头乡曹庄村委元冢。系郑州市金水区老树林饭店负责人。诉讼代理人张亚南,河南××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夏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代理检察员张春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及诉讼代理人任路平,被告人袁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亚南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3时许,被告人袁某在郑州市××××路南老树林饭店门口,与被害人夏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袁某用菜刀将被害人夏某甲的面部、颈部、背部等身体多处砍伤,将被害人李某的右臂砍伤。经鉴定,夏某甲体表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李某右上肢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请求判令被告人袁某赔偿医疗费、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700元,郑州市金某区老树林饭店负责人邹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袁某赔偿医疗费、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407.73元,郑州市金某区老树林饭店负责人邹某某承担替代、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人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某某辩称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即使承担责任,也应承担补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系郑州市金水区黄河北街12号院8号楼老树林饭店(以下简称老树林饭店)厨师。2015年9月3日2时许,被害人李某、夏某甲与朋友在老树林饭店门口喝酒。3时许,李某、夏某甲因点菜问题与在饭店门口吃饭的袁某发生口角,后袁某到该饭店厨房拿出菜刀,在该饭店厕所门口,持刀将被害人李某的右臂砍伤,后袁某又追至饭店门口,持刀将夏某甲的面部、颈部、背部等身体多处砍伤。经鉴定,李某右上肢受伤后两处创口分别长10.2厘米、10.1厘米,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夏某甲体表多处创口损伤,一处单个创口长度大于10厘米,创口总长度大于15厘米,不足40厘米,其体表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于2015年9月3日至9月18日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6923.73元。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于2015年9月3日至9月18日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2503.6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夏某甲的陈述,2015年9月3日2时左右,其和李某、夏某乙在金水区东三街××交叉口向东××路南老树林饭店门口喝啤酒时,因旁边桌一独自喝酒的男子(即袁某)插话,其和夏某乙、李某和那名男子发生了争吵,后其站在饭店门口小便,突然感觉其的头、背部被人砍,其回头看到袁某双手各拿了一把菜刀,其质问时某东东又拿着菜刀朝其的肩部、胸部砍,将其砍晕。被害人李某的供述证实了其在老树林饭店厕所门口被袁某持菜刀砍伤的事实,与被害人夏某甲陈述能相互印证。2.证人夏某乙证言,2015年9月3日2时许,其和夏某甲、李某、小磊等人在老树林饭店门口喝酒,夏某甲向饭店服务员要面条,旁边桌子喝酒的男子(即袁某)说没有面条并不给打折,结完账后夏某甲端了一杯啤酒去和袁某碰,期间相互顶了几句,被劝开后,夏某甲和李某到饭店内上厕所走到饭店门口时,其看到李某的右胳膊被砍了一至两刀,夏某甲站在饭店门口外边时,袁某双手持菜刀将夏某甲的头部和背部砍伤。4.证人杨某(系老树林饭店服务员)证言,2015年9月3日2时30分左右,在饭店门口吃饭的四名年轻男子要吃面条,因店内只有方便面其给几人解释,在旁边喝酒的袁某接着话和其中一名男子发生争吵,后两男子找袁某喝酒,喝完后又要酒,厨师赵某乙让其到屋里报警,其报完警后看到袁某到厨房拿了两把菜刀出来,赵某乙关门不让袁某出来,袁某把门踹开后举刀朝李某身上砍,旁边一名高个男子把这名低个男子拉到一边并用右胳膊挡了一下,就砍到了那名高个男子的右小臂一下,后袁某又追上夏某甲并朝其头部砍,后袁某坐在桌子旁,警察过来后将袁某带到公安机关。5.证人赵某乙(系老树林饭店厨师)证言,2015年9月2日23时许,三名男子在饭店门口喝酒,其和袁某在旁边桌子吃饭喝酒,一会儿,其中一男子要吃面条,因为只有方便面,袁某和该男子吵了几句,后其进厨房炒方便面,看到三个男子要与袁某一起喝酒,且低个子男子打电话让人过来。后其看到袁某到厨房拿了两把菜刀,其将厨房的门关上劝袁某不要冲动,结果袁某将门踹开,走到店门口追上了低个男子(即夏某甲)朝他的后背肩膀砍了一刀,一穿迷彩上衣男子(即李某)去打袁某时右胳膊也被砍了一刀,袁某追上夏某甲后又朝他肩膀和头上砍了几刀。6.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7.证据保全清单、照片证实从被告人袁某处扣押菜刀2把。8.公安机关调取的视听资料证明了被告人袁某持刀伤害被害人的情况。9.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夏某甲体表多处创口损伤,一处单个创口长度大于10厘米,创口总长度大于15厘米,不足40厘米,其体表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李某右上肢受伤后两处创口分别长10.2厘米、10.1厘米,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10.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09月03日3时许,公安人员在金水区××××路南老树林饭店门口将被告人袁某抓获。11.户籍证明及证明证实被告人袁某是成年人,应负完全刑事责任且其无违法犯罪前科。12.被告人袁某的供述,2015年9月3日00时左右,其在老树林饭店下班后在门口喝酒时和旁边一桌六名年轻男子争吵并发生厮打,其打不过遂跑到饭店后厨拿了两把菜刀出来,对着动手打的人乱砍,后被警察带到公安机关。13.民事部分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夏某甲提供的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夏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袁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由于被告人袁某的犯罪行为致使李某、夏某甲受伤,对造成的损失的合理部分,袁某应予赔偿。李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923.73元,需误工费1867元、护理费1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为320元,以上共计21158.73元;夏某甲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503.63元,需误工费1867元,交通费222.5元、护理费1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为320元,以上共计16961.13元。关于李某要求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某、夏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请求判令被告人邹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夏某甲请求判令邹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邹某某作为老树林负责人,对在其饭店就餐的顾客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李某、夏某甲遭受人身损害,对造成的损失,邹某某应当在百分之五十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夏某甲诉讼请求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袁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袁某持刀伤害二被害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二、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袁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二万一千一百五十八元七角三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某某在一万零五百七十九元三角七分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被告人袁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一万六千九百六十一元一角三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某某在八千四百八十元五角七分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二 虎人民陪审员 张 红 霞人民陪审员 杨 巧 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舟升(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