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1884��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梅与被告驻马店兆荣国际花园酒店有限公司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梅,驻马店兆荣国际花园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884号原告黄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飞,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兆荣国际花园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凯。委托代理人赵灿,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梅与被告驻马店兆荣国际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兆荣酒店)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梅诉称,2015年3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宴请朋友,点了4瓶五粮液白酒,在宴席中原告的朋友身体不适,随即到医院就诊,被诊断为酒精中毒。驻马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封存现场白酒,经鉴定为假冒五粮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白酒消费款6352元,并十倍赔偿原告63520元。被告兆荣酒店辩称,本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告销售的酒有合法来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所销售的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追加麻现军为第三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中午,原告黄梅在被告兆荣酒店宴请朋友,其中消费五粮液(水晶)白酒4瓶,花费6352元。席间,原告朋友周时财感觉身体不适,经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酒精中毒。经原告举报,驻马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介入调查此事,并委托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处的��粮液进行鉴定,该公司鉴定结论为:在放大镜下观察,该送检样品的防伪特征与我公司产品的防伪特征不相符合。综上所述,该送检样品为假冒产品,鉴定为假酒。诉讼中,被告提交物品验收入库单和盛融商贸有限公司酒水价目表(复印件),显示被告所销售五粮液(水晶)白酒系从盛融商贸有限公司麻献军处以每瓶700元的价格购得,并申请追加麻献军为第三人;本院向原告释明,选择侵权之诉还是合同之诉,原告选择饮食服务合同之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之诉和饮食服务合同之诉的竞合,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饮食服务合同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被告处就餐,并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应提供合格的商品和服务。而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五粮液(水晶)白酒经驻马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为假酒,其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赔偿原告相应损失。本案如何处理的关键是:被告对原告提供商品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被告提交物品验收入库单和盛融商贸有限公司酒水价目表,用以证明其进货时并不知道所购五粮液白酒系假酒,本院认为认定是否构成欺诈行为不应当以存在主观故意为前提,而应看销售者在销售商品过程中是否切实实施了欺骗、误导行为。本案中,被告在销售给原告五粮液白酒的过程中,已经使原告认为所购白酒系合格的白酒而付出相应价款,故本案应认定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应当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除退还原告购五粮液酒款6352元外,还应增加赔偿原告所购酒款的三倍,即190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驻马店兆荣国际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黄梅酒款6352元、并赔偿黄梅酒款三倍的价款19056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长李胜利审 判 员 梁中和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子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