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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徐传勇与杨世东罗小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传勇,杨喜喜,杨仕宏,杨世东,罗小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689号原告徐传勇,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红卫,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喜喜,女,199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杨仕宏,男,汉族,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喜喜,女,199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系被告杨仕宏之女。被告杨世东,男,汉族,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罗小康,男,汉族,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徐传勇诉被告杨喜喜、被告杨仕宏、被告杨世东、被告罗小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向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魏久江、人民陪审员成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传勇的代理人骆红卫、被告杨喜喜、被告杨世东、被告罗小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仕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后因工作原因,本案合议庭变更为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魏久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成进、林作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传勇及其代理人骆红卫、被告杨仕宏、被告杨世东、被告罗小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喜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传勇诉称,被告杨喜喜、被告杨仕宏系父女关系,被告杨喜喜、被告杨仕宏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4.5%计息。2013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其妻子向被告杨喜喜账户转账100万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杨喜喜、被告杨仕宏共偿还原告42.5万元利息。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杨世东、被告罗小康作为连带保证人在承诺书担保人一栏签字。而后,被告杨喜喜、被告杨仕宏未能按约还款,截止今日,被告杨喜喜、被告杨仕宏只向原告支付40万元。后经原告徐传勇多次催收余下借款本息无果,原告徐传勇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杨喜喜、被告杨仕宏、被告杨世东、被告罗小康连带偿还原告徐传勇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已付利息以年利率36%结算,未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喜喜辩称,借款100万元属实,是被告杨喜喜与被告杨仕宏共同借款。该借款是原告徐传勇的妻子在2013年10月28日向被告杨喜喜账户转账100万元,该借款约定按月利率4.5%计算利息属实,后在2014年5月15日转的最后一笔利息20万元。签订还款协议属实。在2013年10月24日对借款出具的借条,被告罗小康是该借条上的担保人。之后在2014年8月13日换条子,被告杨世东和被告罗小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2015年5月1日偿还了原告徐传勇20万元,在2015年9月11日还了20万元。原、被告间的利息约定过高,现无力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仕宏辩称,原告徐传勇提供的借款已经收到,是通过转账支付的,被告杨仕宏也是借款人,2014年8月13日的借条是被告杨仕宏出具的,借条主文和被告杨仕宏的签字都是被告杨仕宏书写。2015年4月30日出具承诺书时,被告杨仕宏在外看病,被告杨仕宏对承诺书的事不清楚,所以承诺书是无效的。对于借款本息,请法院依法计算账目。被告杨世东辩称,2013年10月底,被告杨仕宏因经营投资,经被告罗小康担保,在原告徐传勇投资公司按月息4分5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1年。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被告杨仕宏向原告徐传勇共付息34.5万元。后原告徐传勇要求被告杨仕宏还本付息,但被告杨仕宏无力偿还。被告杨仕宏、被告罗小康便找被告杨世东为该借款担保,被告杨世东同意作第二担保人,并在担保书上签字。被告杨世东及时催促被告杨喜喜、被告杨仕宏向原告徐传勇偿还本息,并在2014年11月30日与被告杨喜喜一道向原告徐传勇转账10万元利息。被告杨仕宏无力偿还借款,但欠债还钱,天经地义。2015年4月下旬,被告杨世东、被告罗小康、被告杨喜喜向原告徐传勇协商分期还本,无力付息。但原告徐传勇强加违约条款,虽是不平等条款,被告杨世东、被告罗小康、被告杨喜喜仍签了字,便达成了还款协议。2015年5月1日,被告杨世东向原告徐传勇偿还20万元,2015年9月11日,被告杨世东向原告徐传勇又偿还20万元。被告杨世东只是第二担保人,只能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仕宏、被告杨喜喜作为借款人应偿还借款,并有足够资产偿还。原告徐传勇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与事实不符,请依法核算,被告杨世东在本案中属受害者,不承担诉讼费,并应解除担保责任。被告罗小康辩称,借钱是公司行为,被告罗小康担的保,约定月利率4.5%,3个月还完。3个月到期后,没有还完借款,利息一直在支付。过后公司借款转为私人借款。被告罗小康只是担保,但原告徐传勇一直找被告罗小康和被告杨世东还钱,并威胁两个担保人。被告罗小康提出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徐传勇称本金要还,不还利息,并逼被告签字。被告杨仕宏在生病住院,并未拒绝还款,也没有逃避借款。2015年4月30日的承诺书前七条属实,但不认可该承诺书第八条的内容。请法院解除被告罗小康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喜喜、被告杨仕宏向原告徐传勇借款100万元,原告徐传勇许诺借款。2013年10月24日,被告杨喜喜、被告杨仕宏便向原告徐传勇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按月利率4.5%计息,被告罗小康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原告徐传勇于同月28日指定其妻谢孟栖向被告杨喜喜转账支付了100万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杨仕宏、被告杨喜喜就上述借款重新向原告徐传勇出具《借条》一份,并销毁了原2013年10月24日《借条》。该2014年8月23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徐传勇现金100.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正),(系原借款2013年10月24日换条),借款人:杨仕宏、杨喜喜,身份证号XXXXX,身份证号:XXXX,2014年8月13日”。同日,被告杨世东、被告罗小康向原告徐传勇共同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该担保承诺书的内容为:“担保承诺书,本人自愿为借款人杨仕宏提供壹佰万担保,如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到期时无力偿还,本人自愿用私人财产担保。担保人甲:杨世东,身份证号XXXX,担保人乙:罗小康,身份证号XXXX,二0一四年八月十三日”。2015年4月30日,被告杨喜喜与原告徐传勇达成一致还款计划,并由被告杨喜喜向原告徐传勇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承诺书,一、2015年4月30日前还款本金20万元;二、2015年8月30日前还款本金30万元;三、2015年10月30日前还款本金20万元;四、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本金30万元;五、2015年4月30日以前的利息,按已支付到位的一并结清,不再计息,本金壹佰万按本承诺书计划执行,不再承担利息;六、每还一笔本金,出借方需出具收据,原借款还款等文书依据作为附件;七、以上承诺书由出借方和借款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经双方签字生效;八、如借款人、担保人未兑现前四条(照约定准时还款),则此承诺书第五条作废,并按先前借款人、担保人所签本金100万元借条执行,以每月利息4分5计息,另外借款人、担保人须向出借方赔偿一十万违约金。承诺人:杨喜喜,出借方:徐传勇,在场人:胡瑞武、唐传山,2015年4月30日”。被告罗小康、被告杨世东在上述《承诺书》担保人签名处签字、捺印。庭审中,被告杨世东、被告罗小康对上述《承诺书》第八条有异议,辩称是被告杨喜喜事后添写。另查明,被告杨喜喜于2013年11月6日向唐传山转账支付4.5万元,被告杨喜喜于2013年12月6日向唐传山转账支付2万元,被告杨喜喜于2013年12月25日向唐传山转账支付2.5万元,被告杨喜喜于2014年1月26日向唐传山转账支付9万元,2014年4月1日,被告杨喜喜支付唐传山4.5万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杨喜喜向唐传山转账支付20万元,2015年5月1日,被告杨世东向唐传山转账支付20万元,2015年9月10日,被告杨世东向唐传山转账支付2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款已约定按月利率4.5%计息,原告徐传勇认可上述款项均是被告方支付给原告徐传勇的借款利息,被告方则主张2015年5月1日和2015年9月10日的两笔款项(合计40万元)是归还原告徐传勇的借款本金,2014年5月15日的20万元中有几万元也是归还原告徐传勇的借款本金,其余款项都是按月利率4.5%支付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借条原件、谢孟栖的中国建设银行明细、结婚证复印件、担保承诺书、2015年4月30日承诺书、唐传山的银行明细、到庭证人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等证据载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并从以下两大方面对本案逐一评判。一、关于本案借款合同的问题。原、被告对本案的借款事实及约定按月利率4.5%计息均无争议,且有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相互佐证。被告罗小康抗辩原告徐传勇提供借款系代表公司行为,但借条已明确载明原告徐传勇系债权人,且被告罗小康对其抗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则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被告罗小康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罗小康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告徐传勇与被告杨喜喜、被告杨仕宏的借款合同不仅已成立,并且已于2013年10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合意,在原告徐传勇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后,被告杨喜喜、被告杨仕宏作为借款人,有依法支付借款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对于被告方已付利息和已偿还本金的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被告方对已支付的利息和已偿还的本金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而被告方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另一方面,原告徐传勇在庭审中陈述了被告方支付利息的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徐传勇自认的已付利息中且被告亦认可的利息予以认定。而对于原告徐传勇自认的已付利息中而被告认为是偿还本金的款项,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被告方主张2014年5月15日归还原告徐传勇的20万元中的几万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而原告徐传勇则认可该20万元是支付的借款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方对其主张的该20万元中的几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而被告方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2014年5月15日归还原告徐传勇的20万元系支付本案利息。最后,原告徐传勇与被告杨喜喜于2015年4月30日达成还款承诺书,被告杨喜喜认可系其书写该承诺书主文,亦系其添写第八条的内容,被告杨喜喜亦在该承诺书第八条的内容上捺印确认,并在该承诺书下方承诺人签名处签字、捺印。原告徐传勇亦在该承诺书下方出借方签名处签字。故该承诺书中约定的全部条款对原告徐传勇和被告杨喜喜具有法律约束力,即被告杨喜喜负有按承诺的期间准时、足额归还相应款项的义务。而被告杨喜喜并未在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20万元,亦未在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30万元,故被告杨喜喜未按约准时还款,该行为已违反其承诺的第一条及第二条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原告徐传勇与被告杨喜喜的约定,被告方未能按约准时还款,则承诺书第五条约定作废,并按100万元借条和月利率4.5%执行借款本息。因此,原告徐传勇与被告杨喜喜的债权债务仍然按载明100万元借款的原借条据实结算本息。综上分析,对于原、被告争议的被告方于2015年5月1日和2015年9月10日归还原告徐传勇的两笔款项的性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方于2015年5月1日归还原告徐传勇的20万元和于2015年9月10日归还的20万元均是支付的借款利息。同时,原告徐传勇与被告杨仕宏、被告杨喜喜的借款利率约定为月利率4.5%(即年利率54%),该借款利率已经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该利率中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约定无效。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已支付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抵充本金,对被告未支付利息部分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经本院按上述法定利率对原、被告间的借款利息进行调整,可得:截止2015年9月10日,被告杨喜喜、被告杨仕宏尚欠原告徐传勇借款本金719547.95元。且被告杨喜喜、被告杨仕宏得支付原告徐传勇从2015年9月1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二、关于本案保证合同的问题。被告罗小康在2013年10月24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又与被告杨世东于2014年8月13日一并向原告徐传勇出具担保承诺书。后,被告罗小康与被告杨世东在2015年4月30日承诺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印。被告罗小康、被告杨世东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法律上的理性人,能知晓其在担保人签名处签字、捺印的法律意义,亦能够预见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罗小康抗辩其系被逼签字,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由被告罗小康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罗小康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徐传勇与被告罗小康、被告杨世东间的保证合同已成立,并自成立时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罗小康、被告杨世东先向原告徐传勇出具《担保承诺书》,后又在《承诺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而2015年4月30日《承诺书》中未约定担保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罗小康与被告杨世东对原告徐传勇与被告杨仕宏、被告杨喜喜的借款合同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且该2015年4月30日《承诺书》中未约定担保的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罗小康、被告杨世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一方面,被告罗小康、被告杨世东与原告徐传勇并未约定保证份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罗小康与被告杨世东应对本院依法调整后的被告杨仕宏、被告杨喜喜尚欠原告徐传勇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罗小康、被告杨世东抗辩的因被告杨喜喜事后添写2015年4月30日《承诺书》第八条违约条款,被告罗小康、被告杨世东对第八条不知情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原告徐传勇申请了证人到庭作证,并证实了该第八条系被告杨喜喜添写,被告罗小康、被告杨世东在添写时均在场,且系被告杨喜喜、被告罗小康与被告杨世东共同协商同意后而添写。本院认为,到庭证人均系在该《承诺书》签名的在场人,对整个《承诺书》及其条款的形成较为了解,且其证言与被告杨世东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虽是不平等条款,我等三人仍签了字,算是达成了该还款协议”的答辩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到庭证人的上述证言予以采信。同时,被告罗小康、被告杨世东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其主张免除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喜喜、被告杨仕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传勇借款本金719547.95元,并支付原告徐传勇借款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杨世东、被告罗小康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杨喜喜、被告杨仕宏、被告杨世东、被告罗小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两项费用合计13920元,由被告杨喜喜、被告杨仕宏、被告杨世东、被告罗小康共同负担(并直付原告徐传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魏久江人民陪审员  成 进人民陪审员  林作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