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7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郭玉运诉王巨省、山东捷运物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运,王巨省,山东捷运物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张海建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7644号原告郭玉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王巨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被告山东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崔晓莹。第三人张海建,男,****年*月**日出生,住潍坊市寒亭区,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郭玉运诉被告王巨省、山东捷运物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追加张海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郭玉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张海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巨省、山东捷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玉运诉称,2015年10月25日4时40分许,原告驾驶手扶拖拉机沿黄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窑路段时,与被告王巨省驾驶的鲁G*****/鲁GH***号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巨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王巨省驾驶的鲁G*****/鲁GH***号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山东捷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为该车投保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的范围内与被告王巨省、山东捷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20.87元、车辆损失费2900元、施救费700元、停车费220元,共计4340.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巨省、山东捷运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对医疗费无异议,对车辆损失需要进行评估。第三人张海建辩称,要求依法判决。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4时40分许,原告驾驶手扶拖拉机沿黄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窑路段时,与被告王巨省驾驶的鲁G*****/鲁GH***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经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认定鲁G*****/鲁GH***号挂车负事故全部责任。鲁G*****/鲁GH***号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山东捷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治疗,共支出医药费520.8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受损车辆支付修理费2900元。原告将车辆由交警队拖至修理厂修理,支付拖车费700元。原告提交停车费收据一份,证明因该次事故支付停车费220元。在庭审中,第三人张海建称其是被告王巨省的实际雇主,车辆系挂靠在被告山东捷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修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停车场收据、被告提交的保险单抄件、第三人提交的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巨省驾驶鲁G*****/鲁GH***号挂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巨省驾驶鲁G*****/鲁GH***号挂号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鲁G*****/鲁GH***号挂号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第三人称其系驾驶员王巨省的实际雇主,故其应对不由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捷运物流有限公司系该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520.87元,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费2900元,被告及第三人虽然有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视为自动放弃鉴定申请,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拖车费700元,并非该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系间接损失,应由第三人张海建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20元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玉运医疗费、车辆维修费共计3420.87元;二、第三人张海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玉运拖车费700元。三、被告山东捷运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郭玉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判员 李红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秀敏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