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唐尚平、廖钟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唐尚平,廖钟骏,李德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76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法定负责人廖国忠,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梅,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尚平。被告廖钟骏。被告李德礼。委托代理人郭欢欢,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柳州分行”)诉被告唐尚平、廖钟骏、李德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周芷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李德礼的委托代理人郭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尚平、廖钟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唐尚平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某某号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唐尚平的申请,同意向其提供总额为1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60个月;被告唐尚平在授信期限内可以循环使用该授信额度;但使用该授信额度项下的每一笔贷款,应与原告另行签订具体的借款合同。同时,被告李德礼作为保证人为其在授信期限内申请使用授信额度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上述协议向被告唐尚平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8月29日,被告唐尚平向原告申请提用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的总授信额度中的伍拾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壹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尚平向原告借款总金额5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的期限为12个月;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唐尚平发放了上述贷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是被告唐尚平却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贷款利息,自2015年4月起,被告唐尚平就开始未能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了解,被告唐尚平现处于失联状态,其名下财产亦已被其他债权人采取保全措施,严重危害了原告的债权,根据合同26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且有权要求被告唐尚平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廖钟骏作为被告唐尚平的配偶,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德礼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唐尚平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唐尚平、廖钟骏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息;2、被告唐尚平、廖钟骏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000元;3、被告李德礼对被告唐尚平、廖钟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唐尚平、廖钟骏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1883.34元、罚息66250元和复息1696.25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5月27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被告李德礼辩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其与被告唐尚平是上下级关系,是被告唐尚平要求其签署的担保协议,并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在合同中有重大过失,没有审查被告唐尚平的还款能力及财产情况,草率发放了贷款,被告唐尚平已经涉嫌了合同诈骗,该合同是无效的,被告唐尚平在此之前向中国银行贷款300万元也是在柳北区法院涉诉的,被告唐尚平根本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唐尚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合同应该视为无效;授信担保协议中第1页第3条约定,授信期间并非是约定担保人,也并不是约定担保期限,第1页第30条,没有明确的担保期限,实际贷款是发生在一年后,被告李德礼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且被告李德礼对发放了的贷款并不知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2、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唐尚平的申请向其授予了100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为60个月,从2013年8月26月至2018年6月26日,被告李德礼对于被告唐尚平在该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提供的担保范围是原告根据本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唐尚平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及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3、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唐尚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唐尚平发放贷款的事实;当庭提交以下证据:5、逾期账单,证明被告唐尚平的违约事实,被告唐尚平在2015年9月5日贷款到期后,没有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构成了根本违约;6、委托代理合同;7、律师费收据;8、律师费发票,证据6-8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9、个人零售贷款申请,证明被告唐尚平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贷款,被告廖钟骏作为被告唐尚平的配偶,在该申请中签字,且被告李德礼作为保证人也在该申请中签字;10、户口簿信息,证据1、10共同证明被告唐尚平、廖钟骏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德礼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授信担保协议中第1页第3条约定,授信期间并非是约定担保人,也并不是约定担保期限,第1页第30条,没有明确的担保期限,实际贷款是发生在一年后,被告李德礼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且被告李德礼对发放了的贷款并不知情;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知情,对证明目的异议,该合同发生于原告与被告唐尚平之间,并没有被告李德礼的签名,且没有告知被告李德礼借款的数额,且都没有向被告李德礼明确表示该如何解除担保方式,按照担保法的情形,担保人是有解除权利的,但在合同上都没有告知被告李德礼该如何解除合同;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知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并不是被告李德礼签署的,被告李德礼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对证据5-8、10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李德礼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唐尚平、廖钟骏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唐尚平、廖钟骏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该笔借款已于2015年9月5日到期;原告诉请的利息自2015年7月26日起算,计至2015年9月5日借款合同到期之日,复息自2015年7月26日起算,罚息自2015年9月5日起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尚平、李德礼分别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唐尚平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尚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1883.34元、罚息66250元、复息1696.25元(上述利息计至2015年9月5日止,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5月27日,之后的罚息及复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0元的诉请,双方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中约定,如被告唐尚平违约需承担原告追讨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原告亦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尚平支付律师代理费有据,本院亦于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唐尚平、廖钟骏的婚姻存续期间,应为被告唐尚平、廖钟骏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根据原告与被告李德礼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被告李德礼对被告唐尚平、廖钟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德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尚平、廖钟骏追偿。被告李德礼辩称签订上述合同属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原告涉嫌合同诈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尚平、廖钟骏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1883.34元、罚息66250元、复息1696.25元(上述利息计至2015年9月5日,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5月27日,之后的罚息及复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唐尚平、廖钟骏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0元;三、被告李德礼对被告唐尚平、廖钟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德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尚平、廖钟骏追偿。案件受理费903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97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尚平、廖钟骏、李德礼共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岑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