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11民初2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徐州天飞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徐州通江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天飞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徐州通江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2119号原告徐州天飞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昱施,江苏永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通江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远,该公司经理。原告徐州天飞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通江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增尧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天飞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昱施,被告徐州通江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立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天飞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延边亿方实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处采购一批货物(红外枪体140个、红外枪杆皮140个),价值31080元。2015年11月21日,原告将该批货物交给被告徐州通江运输有限公司代办托运,并向其支付了运费,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上海铁路局徐州办事处的“铁路行包托运包裹票”的结算凭证联和领取包裹用联的单据。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该批货物,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310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州通江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业务关系,被告没有接到过原告的电话,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李兆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原告与延边亿方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原材料采购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延边亿方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红外枪体140个,红外枪杆皮140个,货物共计31080元,且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办理运输并承担运费,证明原告损失的依据。3、增值税发票底联一张原件,与合同相互印证,证明此批货物的价值。4、上海铁路局于2015年11月21日出具的包裹票一张、复印件一张,载明原告委托徐州通江办理运输并支付被告运费79元,证明原被告之间运输合同关系。5、沈阳铁路局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办理托运手续,但无装车记录,货物也没有到达指定的站点,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损失的发生。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没有发生业务关系,对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徐州通江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与延边亿方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原材料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上海铁路局于2015年11月21日出具的包裹票、沈阳铁路局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能否证明原告主张,将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经审理查明,延边亿方实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处采购一批货物(红外枪体140个、红外枪杆皮140个),价值31080元,原告负责运输至吉林延吉车站。原告认为已将该批货物交给被告徐州通江运输有限公司代办托运,并向其支付了运费,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上海铁路局徐州办事处的“铁路行包托运包裹票”的结算凭证联和领取包裹用联的单据。后该批货物没有到达运输目的地吉林延吉车站,原告遂诉讼来院。庭审中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也未收到原告货物。经询问原告,原告无法说清双方建立运输合同经过及履行情况,双方亦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无法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原告认为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其依据为上海铁路局包裹单,该包裹单上虽有“…委托徐州通江办理运输…”字样,但该包裹单既未有被告签章以证明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也未加盖铁路部门印章以证实托运单位收到货物,故仅凭该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州天飞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州通江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原告徐州天飞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增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梦寒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