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民终2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丁文军与杨丽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文军,杨丽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2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文军,住宾县。委托代理人刘长远,黑龙江超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月,住宾县。委托代理人金德元,哈尔滨市南岗区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丁文军因与被上诉人杨丽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6)黑0125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丁文军及委托代理人刘长远,被上诉人杨丽月及委托代理人金德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案外人赵龙于2014年12月24日在杨丽月处借款3万元;于2015年5月27日在杨丽月处借款4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于2015年4月23日在杨丽月处借款4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三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1角,均由丁文军提供担保,同时赵龙和丁文军给杨丽月出具三张借据,此款逾期后,经杨丽月多次索要未果。本案在开庭审理后,杨丽月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2014年12月24日3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现杨丽月要求丁文军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借款8万元,并按约定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3分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丁文军承担。原审判决认为:杨丽月与赵龙、丁文军借款合同成立,赵龙在杨丽月处借款属实,丁文军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照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杨丽月要求保证人丁文军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丁文军偿还借款后可向债务人赵龙追偿。关于丁文军对2015年4月23日借款4万元已偿还的抗辩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其抗辩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丁文军对2015年5月27日的借款4万元已过了保证期间的抗辩主张,因杨丽月的证人已证实杨丽月在保证期间内已向丁文军主张权利,其抗辩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杨丽月主张的利息,2015年4月23日4万元借款,没约定还款期限,杨丽月的证人刘某甲证实杨丽月于2015年6月30日向丁文军主张权利,所以应按2015年6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的规定,按月利率2分计算,判决如下:一、丁文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丽月借款本金8万元;二、丁文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2分给付杨丽月借款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和2015年6月30日起分别按本金4万元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杨丽月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丁文军负担。宣判后,丁文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丁文军在2015年4月23日为赵龙担保实际发生在2010年4月23日,杨丽月起诉已过担保期,丁文军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丁文军在2015年5月27日为赵龙担保的4万已过担保期。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个月,担保期至8月27日。杨丽月在2016年3月23日才向原审法院起诉,以过担保期7个月,担保期限为除斥期间没有中止延长。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杨丽月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丁文军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丁文军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1月22日丁文军和杨丽月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赵龙已经向杨丽月支付了利息。2015年丁文军曾为赵龙担保过两次。2015年4月23日这笔是发生在2010年。杨丽月质证认为: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录音并未体现出赵龙已经向杨丽月支付了利息。电话录音证明杨丽月曾找过丁文军要钱。证据二、2016年5月4日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5年丁文军曾为赵龙担保,向杨丽月借款两次,可以推断出2015年4月23日这笔实际是发生在2010年4月23日。杨丽月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确认:证据一可以证明赵龙曾向杨丽月偿还利息,不能证明2015年4月23日4万元借款时间实际发生在2010年,证据一可以证明部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出具借据时间为2016年5月4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起算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丁文军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2015年5月27日,赵龙、丁文军出具的借据载明:保证期间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月时止。杨丽月二审庭审中自认赵龙偿还其7,000元利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丽月、赵龙与丁文军之间连带责任保证关系成立且有效。丁文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赵龙于2015年4月23日向杨丽月借款4万元实际发生在2010年,因此笔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和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从杨丽月主张权利时计算,故未超过保证期间。证人刘某乙证明杨丽月于2015年6月30日向丁文军主张权利,因2015年5月27日4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保证期间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月时止,故此笔借款未超过保证期间。杨丽月在二审自认赵龙曾偿还其7,000元利息,丁文军不认为是偿还本案以外的其他借款利息,杨丽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7,000元利息是本案以外的其他借款利息,故应当从原审判决的借款利息中扣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依法应当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6)黑0125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6)黑0125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丁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2分给付被上诉人杨丽月借款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和2015年6月30日起分别按本金4万元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实际执行中扣除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丁文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茁代理审判员 王丽华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