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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4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恩兰与文志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4民初515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68年1月10日,汉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住四川省安州区。被告文某某,男,生于1964年6月13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春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怡、人民陪审员张子厚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2、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性格各异,被告于2012年10月份离家后一直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文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1年6月29日在绵阳市安州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主张,双方婚后性格差异太大,婚后就没有在一起生活过,被告文某某于2012年10月份离家出走,双方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超过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致本纠纷发生。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认定以上事实,有结婚登审查处理表,原陈述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我国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现原告主张和被告感情不和,被告2012年离家后双方再未一起生活,并提供被告所在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到庭,无法主持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文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贺春辉代理审判员  刘 怡人民陪审员  张子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盼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