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2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蒋治琼、杨雪与被告赵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治琼,杨某,赵子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2民初195号原告蒋治琼,女,生于1963年5月2日,现住四川省南江县。原告杨某,女,生育1999年12月26日,住四川省南江县。法定代理人蒋治琼,女,生于1963年5月2日,汉族,现住四川省南江县。系原告杨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李新燕,南江县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子斌,男,生于1975年1月10日,住四川省南江县。原告蒋治琼、杨某诉被告赵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治琼、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蒋治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子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治琼、杨某共同诉称,原告之夫杨仁荣(已故)与被告赵子斌是舅侄关系,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在原告蒋治琼处借款4万元并书立借据;2014年2月15日被告向杨仁荣借款50万元用作工程资金周转,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协议。2014年10月,杨仁荣因病死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拒不支付,现在更是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赵子斌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子斌未到庭,也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治琼与杨仁荣(已故)原系夫妻关系,原告赵雪是二人的女儿。2012年11月13日,杨仁荣在贾秀琼处为被告赵子斌借款23万元;2013年6月29日,被告赵子斌在原告蒋治琼处借款4万元,书立了借条,约定一个月还清;2014年2月15日,杨仁荣又在贾秀琼处借款12万元,将这笔钱转手借给了被告赵子斌,并签订了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协议,对于另外15万元的情况,原告蒋治琼表示她不是实际经手人,也不了解情况,无法说明,也没有在杨仁荣的遗物中找到相关的证据。因被告赵子斌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赵子斌的户籍证明、蒋治琼与杨仁荣的结婚证复印件、杨仁荣的死亡证明、南江县下两镇帽坝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赵思开、赵银昌的证言、借条原件一张、借款协议原件一张、(2015)南民初字681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卷中借条复印件一张、卷中证人赵益祥的证明、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681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中民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蒋治琼原丈夫杨仁荣借钱给被告赵子斌,赵子斌应按照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因杨仁荣已故,原告蒋治琼作为夫妻共同债权的享有者和继承人、原告杨某作为继承人要求被告赵子斌向其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金额的确认,根据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681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中民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2012年11月13日,杨仁荣在贾秀琼处借款23万元,转借给了被告赵子斌;2013年6月29日,被告赵子斌在原告蒋治琼处借款4万元;2014年2月15日,杨仁荣在贾秀琼处借款12万元,转借给了被告赵子斌,综上可以认定被告赵子斌在杨仁荣处借款金额为35万元,在原告蒋治琼处借款4万元,一共借款39万元;对于借款协议中原告不能证实的15万元借款,本院不予认定,如原告找到相关证据,可以另案起诉;关于利息,因原借条及借款协议上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原告没有提供杨仁荣的继承人情况证明,本案仅解决债务人偿还债务的问题,不影响其它继承人对遗产的继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子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治琼、原告杨某借款350000.00元;二、由被告赵子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治琼借款40000.00元;三、驳回原告蒋治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00.00元,由被告赵子斌负担7150.00元,由原告蒋治琼、杨某负担2050.00元,原告蒋治琼、杨某预付的7150.00元,待执行后退还。如不按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人民陪审员 韩珍林人民陪审员 饶友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