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彭顶丽与张得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顶丽,张得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1217号原告:彭顶丽,居民。委托代理人:沈大全,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得保,曾用名张得宝,居民。原告彭顶丽诉与被告张得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顶丽的委托代理人沈大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得保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顶丽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张得保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1.5%。被告支付一年利息至2015年3月7日,被告更换借条,但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得保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庭审举证,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应作为有效证据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为:2014年3月7日,被告张得保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彭顶丽处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1.5%。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7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但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彭顶丽与被告张得保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所欠的款额,依法应当清偿。原告彭顶丽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得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彭顶丽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得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安龙审 判 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张业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