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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1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李剑峰与孟昭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峰,孟昭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1民初740号原告李剑峰,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孟昭权,,户籍地哈尔滨市呼兰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李剑峰诉被告孟昭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昭权经依法公告送达,传唤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剑峰诉称:被告孟昭权于2014年任前井村陆卜屯书记。2014年6月5日,被告因村里修路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用款期限是一个月,并由被告出具欠据一份。2014年7月22日,被告又以修路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用款期限是一个月,并出具欠据一份。这两笔钱都是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绝还款。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孟昭权偿还本金80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孟昭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原告李剑峰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二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的事实。证据二、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双井派出所及哈尔滨市呼兰区双井街道前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孟昭权不在陆卜村居住,现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三、证人孙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孟昭权分两次向李剑峰借款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三的证人证言与证据一能够相互印证,且三份证据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孟昭权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剑峰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用期一个月”,未约定利息。2014年7月22日,孟昭权又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李剑峰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李剑峰多次索要欠款,孟昭权一直未能还款。因此李剑峰起诉要求孟昭权偿还本金80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孟昭权向原告李剑峰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孟昭权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李剑峰要求孟昭权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7月22日的借款30000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用款期限,李剑峰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何时曾向孟昭权主张过该笔借款,故本院支持该笔借款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为起诉之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昭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剑峰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孟昭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剑峰自2014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孟昭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剑峰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四、驳回原告李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孟昭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芳审 判 员  张春秋人民陪审员  丁艳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