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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1行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唐光明与嘉禾县农村经济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光明,嘉禾县农村经济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021行初111号原告唐光明,男,汉族。被告嘉禾县农村经济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城关人民北路。法定代表人李学雄,该局局长。原告唐光明诉被告嘉禾县农村经济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据法【2015】37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展行政案件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批复》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嘉禾县农村经济管理局依照嘉农经复【2015】7号《关于袁家镇唐光明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回复》,清查出原告反应的(5)个问题情况基本属实,不属实的是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实存履责过程中违法违纪。原告提请嘉禾县农村经济管理局处理的五个具体问题为:1、关于“河道治理及因洪涝无法耕种及赔偿的问题”,原告认为该信访回复中因洪涝造成损失属实,应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稻谷损失折价58500元整,由被告追责水利局赔偿。2、关于“反映上洞庄村唐开建私刻公章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以及未查处党员干部违法违纪的事实,因此应当追究被告行政违法责任。3、关于“唐开建暗箱操作中标泮头水库干渠维修上洞庄段一事”,原告认为被告有权查处依法套取国家救灾款的权力,但被告没有履行这项职权。4、关于长期套取上级救灾款和工程款一事,原告认为被告有包庇唐开建亲属违法乱纪的情形。5、关于“窃取磁电杆6杆变卖一事”,原告认为应当由被告查清盗窃行为的事实移送公安机关,但被告没有履行这项职责。综上,原告唐光明诉至我院,请求确认被告履职行为违法,不作为履职查处原告反映的主要问题,并判令被告赔偿因行政不作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0万元整,承担原告上访花费共计人民币40万元整。被告嘉禾县农村经济管理局辩称,一、原告不服信访事项答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原告在信访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事项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只是根据县政府领导对信访案件的批示进行了调查,原告的信访诉求不是被告职责范围的工作,被告根据调查了解的情况形成书面材料,提出处理意见,对于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履职行为违法毫无根据。三、原告附带提起行政赔偿是无理诉请。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因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错误,造成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才能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原告的信访诉求,不论是否成立都不存在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和上访工资共计160万元的诉请是典型的无理取闹。综上,被告嘉禾县农村经济管理局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行政诉讼应当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答复意见(2005)行立他字第4号中载明: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政府或者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知道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不服被告嘉禾县农村经济管理局作出的嘉农经复【2015】7号《关于袁家镇唐光明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回复》属于被告依照原告的信访事项进行的督促检查行为,对于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的影响。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光明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喻桂代理审判员  邓雨舒人民陪审员  廖万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超群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