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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执字第008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郑秀兰与高意良、胡月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秀兰,高意良,胡月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新洲执字第00804-1号申请执行人郑秀兰。被执行人高意良。被执行人胡月容。申请执行人郑秀兰与被执行人高意良、胡月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5)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郑秀兰��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申请人高意良、胡月容向申请人郑秀兰偿还借款415440元。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执行人高意良、胡月容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在银行、房管等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高意良、胡月容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高意良、胡月容长期在外,人员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郑秀兰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高意良、胡月容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短期内无法执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高意良、胡月容目前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其本人下落不明,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新洲��民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高意良、胡月容应继续履行本院(2015)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应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