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XX与张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张建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621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赵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祥。原告XX与被告张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进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红武、王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0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名下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合作伙伴。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被告出借现金22万元,同年9月22日向被告借款现金18万元,同年10月12日向被告出借现金23万元,同年11月15日向被告出借现金22万元,被告共计借得现金85万元。上述借款期限均为一年,逾期还款利息为日1‰,借款到期后被告既未偿还本金也未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多次催告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4份。此证据证明被告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85万元,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证据二、收条4份。此证据证明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确认收到借款,原告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证据三、取款凭证。此证据证明原告从自己银行卡内取款借给被告。证据四、银行流水。此证据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依法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合作伙伴关系。双方分别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借款金额为22万元的借款协议一份,同年9月22日签订借款金额为18万元的借款协议一份,同年10月12日签订借款金额为23万元的借款协议一份,同年11月15日签订借款金额为22万元的借款协议一份,均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逾期被告每日向原告支付1‰的违约金。上述借款协议均有被告出具的现金收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事实,应当以借条、收条、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结合借贷金额、交易习惯等综合判断。现原告以借款协议及收条主张85万元债权,并表示该借款全系现金交易,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借款资金来源表述不清,自相矛盾,其银行取款流水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原告主张的借款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原告未能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举证,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0元、保全费4,770元及公告费700元,由原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进春人民陪审员 吴红武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轶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