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284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沙支行与陈文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沙支行,陈文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656号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沙支行。住所:四会市。负责人邓振中,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欧琅,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柏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陈文星,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2138。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沙支行(以下简称大沙支行)诉被告陈文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柏林、被告陈文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沙支行诉称,1992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4000元,并于1992年12月20日到期归还,月利息为11.5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以及支付利息义务,经原告催告后依然不履行,截至2016年1月10日被告仍拖欠原告本金14000元及利息20896.51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20896.51元(暂计至2016年1月10日,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文星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希望双方可以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1992年2月15日,原告大沙支行(原名称四会县大沙公社信用社黄岗信用分社、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沙信用社)与被告陈文星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借款用途为鱼塘费用;借款期限自1992年2月15日至1992年12月20日;利率11.52‰,按银行贷款现行利率计息,如遇调整,按调整的新利率和计息办法计算;借款方如不按规定时间,额度用款,要付给贷款方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额度、天数,及利率的30%计算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4000元,被告立下《借据》给原告。其后,被告没有依协议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2014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四会市大沙信用社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在通知书的借款人栏上签名确认。至2016年1月1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20896.51元。2016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大沙支行的《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中国银监会广东监管局粤银监复(2015)84号《关于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陈文星的《户成员信息》,大沙支行与陈文星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陈文星立下的《借据》,陈文星签名的《四会市大沙信用社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四会市大沙信用社贷款利息清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文星与原告大沙支行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原告发放的借款后,在借款期限内,没有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经原告催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20896.51元(利息计至2016年1月10日)未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金14000元及利息20896.51元(利息计至2016年1月10日),并以14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协议书约定向原告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6年1月10日为20896.51元;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14000元为本金,按《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计算逾期利息)给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337元,由被告陈文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安琪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