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06民初3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姜栋栋、韩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姜栋栋,韩冬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3169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树民。委托代理人刘华、刘飞飞。被告姜栋栋。被告韩冬梅。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与被告姜栋栋、韩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栋栋、韩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消费诉称,2015年4月18日,被告姜栋栋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新易贷信用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约对借款金额和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费用、贷款的偿还、担保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发放贷款11万元,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多期贷款未还,截止到2016年4月15日尚欠贷款本金104325.72元,利息、滞纳费25810.68元,共计130136.4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4325.72元及利息、滞纳金(自2015年8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1.8%计算,承担律师费130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栋栋、韩冬梅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贷款金额等内容属实。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4325.72元,利息、滞纳金25810.68元未能偿还,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1301元。另查明,被告姜栋栋、韩冬梅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告客户书及还款清单、欠款信息清单、还款记录查询、身份证明、婚姻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栋栋之间签订的《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信用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借款虽然未到期,但被告姜栋栋未按期还款,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合约中约定的提前收贷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依约提前收回贷款并解除合约。因被告姜栋栋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用,经审查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栋栋与被告韩冬梅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姜栋栋、韩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栋栋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二、被告姜栋栋、韩冬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4325.72元及利息、滞纳金25810.68元(截至2016年4月15日;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代理费13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35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栋栋、韩冬梅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退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