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5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张庆兵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庆兵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5102号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西街***号。法定代表人魏周平,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殿伟。被告张庆兵,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代理人朱世文,系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张庆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任殿伟、被告张庆兵的委托代理人朱世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15年1月12日,借款人杨海荣因牛的饲养资金紧张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并由本村村民张庆兵提供担保,约定期限为12个月。原告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该笔贷款于2016年1月11日到期后,因借款人杨海荣于2015年7月22日死亡,至今仍结欠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582.6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借口推诿,拒不清偿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担保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582.65元(利息清至2015年12月21日),本息合计31582.65元,利随本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庆兵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书面辩称,借款人杨海荣因牛的饲养资金紧张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由被告提供担保,借款人杨海荣于2015年7月22日死亡无异议。就原告所述足额向借款人杨海荣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并不知情,原告应就发放贷款的事实及因该笔贷款产生的利息,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借款人杨海荣死亡后,被告先后两次分别于2015年9月29日、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共计1520元,不存在原告所述的经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清偿贷款本息的事实。因被告经济来源有限,实无力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应当提交对借款人杨海荣贷款用途进行审核的相关材料。以确保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相关责任人追偿。如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对借款人杨海荣提交的证明贷款用途的材料进行了审核,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原告和借款人以串通的方法骗取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提供担保,被告有权依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借款人杨海荣与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原告农商银行前身)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依该《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由借款人杨海荣向原告贷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肉牛,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0.0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双方并对罚息及复利进行了约定,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该份合同中,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中“联保条款”的约定,由被告张庆兵为借款人杨海荣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于2015年1月12日向借款人杨海荣发放贷款30000元。后借款人杨海荣及被告张庆兵除按约定对贷款发放后至2015年12月21日之前的利息进行了清结外(其中被告张庆兵分两次分别于2015年9月29日、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共计1520元),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5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能向原告偿还。期间,借款人杨海荣于2015年7月22日因故身亡。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担保人即被告张庆兵主张权利,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时,被告张庆兵未能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殿伟、被告张庆兵的委托代理人朱世文的当庭陈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利息清单一份、《关于杨海荣申请贷款的调查报告》一份、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贷款面谈面签记录一份,被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两张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的协议。本案中,借款人杨海荣及被告张庆兵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由借款人杨海荣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张庆兵为其提供担保,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依据该合同“联保条款”的约定,原告与被告张庆兵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在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杨海荣发放贷款30000元后,即已如约履行了贷款人的出借义务。借款人杨海荣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其因故身亡后,其共同债务人或遗产继承人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依据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中“联保条款”的约定,被告张庆兵应当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根据“联保条款”的约定,被告张庆兵与债权人即本案原告约定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据该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选择起诉保证人张庆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案中,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二年,故保证人即本案被告张庆兵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二年,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现原告在保证期内要求保证人即本案被告张庆兵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庆兵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利息1582.65元(利息算至2015年12月21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张庆兵关于原告应当提交对借款人杨海荣贷款用途进行审核的相关材料,以确保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相关责任人追偿。如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对借款人杨海荣提交的证明贷款用途的材料进行了审核,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原告和借款人以串通的方法骗取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提供担保,被告有权依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原告当庭提交了《关于杨海荣申请贷款的调查报告》一份及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贷款面谈面签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发放贷款时,已对借款人杨海荣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与了解,被告张庆兵对借款人杨海荣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的事实是知悉的,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张庆兵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有权依法向主债务人杨海荣的共同债务人或继承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兵偿付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582.65元(利息算至2015年12月21日),并利随本清;二、被告张庆兵对上述借款本息清偿后可依法向主债务人杨海荣的共同债务人或遗产继承人追偿。案件受理费2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庆兵负担。受理费原告已缴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