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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5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杜某、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王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刑初206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晋州市,原系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泰华街分公司投资顾问,捕前住户籍地。2016年3月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3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藁城市,系黄金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某投资顾问,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2月3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泰华街分公司(以下简称“黄金佳泰华街店”)于2013年9月3日注册成立。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泰华街500号佳苑底商5号商铺。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金银制品零售。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河某(另案处理)。二、黄金佳泰华街店根据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总部的安排,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现场发放宣传单、组织比赛、广告等多种宣传方式,以“委托理财(中立仓、金管家等)”的运营模式(年收益10.8%-17.8%),直接或间接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截止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共受理107名投资群众的报案,投资金额为9218227.32元,实际损失金额为9408859.87元。三、被告人杜某于2014年7月任黄金佳泰华街店的店长;被告人褚某于2013年9月任黄金佳泰华街店的投资顾问;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10月任黄金佳泰华街店的投资顾问。四、经河北冀祥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对黄金佳泰华街店相关财务资料进行司法审计和鉴定,其结论显示:1、泰华街营业部总投入金额为9577443.32元,投资人实际损失金额为9421555.49元,差额155887.83元,其中取回金额为145000.00元;取回收益金额为10887.83元(具体非吸金额详见司法鉴定意见书);2、根据已掌握的银行流水,各账户的资金流向如下:尾号为619的账户总共存入或转入596699.71元,其中:转账存入358461.71元,现金存入238238.00元。支出或转出503724.10元。收支差额92975.61元主要用于支付转账的手续费与账户维护;尾号为406的账户总共存入或转入3562091.59元,支出或转出3462446.94元,差额99644.65元,主要用于支付转账的手续费与账户的年费。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王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一)、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泰华街分公司(以下简称“黄金佳泰华街店”)于2013年9月3日注册成立。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泰华街500号佳苑底商5号商铺。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金银制品零售。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河某(另案处理);(二)、自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9月间,黄金佳泰华街店根据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总部的安排,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现场发放宣传单、组织比赛、广告等多种方式,宣传所谓以“委托理财”的运营模式,即吸引顾客投资黄金,将投资款交至黄金佳泰华街店,由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买卖,直接或间接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委托理财”有“中立仓”、“金管家”两种方式。“中立仓”投资金额为10000元以上,按月计算利息,投资者可以随时将投资款提走;“金管家”投资金额为8000元以上,合同期限分别为六个月、一年、一年半,合同期间投资者不能将投资款提走。黄金佳泰华街店承诺:投资10000元至90000元的年收益为10.8%;投资100000元至490000元的年收益为14.8%;投资500000元以上的年收益为16.8%;截止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共受理107名投资群众的报案,投资金额为9577443.32元,实际损失金额为9421555.49元。经河北冀祥司法会计鉴定中心的审计和鉴定,其结论显示:1、泰华街营业部总投入金额为9577443.32元,投资人实际损失金额为9421555.49元,差额155887.83元,其中取回金额为145000.00元;取回收益金额为10887.83元;2、根据已掌握的银行流水,各账户的资金流向如下:尾号为619的账户总共存入或转入596699.71元,其中:转账存入358461.71元,现金存入238238.00元。支出或转出503724.10元。收支差额92975.61元主要用于支付转账的手续费与账户维护;尾号为406的账户总共存入或转入3562091.59元,支出或转出3462446.94元,差额99644.65元,主要用于支付转账的手续费与账户的年费。(三)、被告人杜某于2013年9月起任黄金佳泰华街店的投资顾问,至案发时经其手非法吸收群众投资1124882元;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10月任黄金佳泰华街店的投资顾问,至案发时经其手非法吸收群众投资的金额为1221000元。根据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被告人杜某非法所得为11000元、被告人王某非法所得为3000元(已向公安机关退赔)。(四)、2016年3月8日,被告人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五)、被告人杜某、王某无违法犯罪纪录。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杜某、王某供述、证人魏某、褚某、提某、李某、陈某、腾某、张某、宁某、李某、李某甲、安某、张某甲、吴某、李某乙、曹某、高某、谭某、师某、杜某、杨某、穆某、翟某的证言、黄金佳预定预售中立仓合同、黄金佳白银制品买卖合同、黄金佳金管家购买协议、金管家购金单、收款收据、银行汇款单、集资群众身份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汇款凭证及业务受理单、黄金佳泰华街店收款凭证、河北冀祥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鉴定书、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信、黄金佳泰华街店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王某作为黄金佳泰华街店的工作人员,未经金融部门批准,直接或间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退赔的非法所得3000元已被追缴;被告人杜某退赔了非法所得11000元。被告人杜某的量刑情节有:1、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2、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次要和辅助的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量刑情节有:1、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2、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次要和辅助的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的金融秩序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解巍岗人民陪审员  邓华伏人民陪审员  李成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樊 晓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