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5民终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森与王立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森,王立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森,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宋立军,桓仁满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家,男,195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迪,女,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负责人曲彦霞,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森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桓民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王森驾驶的辽ED9**2号轿车(该车车主为王某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内,2014年6月7日6时30分,王立家驾驶的辽E6***5号两轮摩托车(装载化肥30公斤),沿桓仁满族自治县长江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桓仁满族自治县长江大街职教中心后侧路段时,因逆向行驶,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与相对方向王森驾驶超速行驶且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的辽ED9**2号轿车相撞,肇事后王森驾驶的辽ED9**2号轿车驶入道路右侧人行道撞树,造成王立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立家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森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立家于2014年6月7日在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二级护理,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右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皮肤挫裂伤。于2014年7月3日出院,医嘱休息四个月。王立家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80169.55元,综合鉴定费3500元。现王立家诉至法院,要求王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诉讼中,经王立家申请,本院通过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本溪市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立家所受之伤的伤残程度及双下肢固定取出手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6月29日经该鉴定所鉴定,王立家左下肢损伤程度为十级,右下肢损伤程度为十,王立家双下肢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约为9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立家驾驶的辽E6***5号两轮摩托车(装载化肥30公斤),沿桓仁满族自治县长江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桓仁满族自治县长江大街职教中心后侧路段时,因逆向行驶,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与相对方向王森驾驶超速行驶且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的的辽ED9**2号轿车相撞,肇事后王森驾驶的辽ED9**2号轿车驶入道路右侧人行道撞树,造成王立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立家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森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二)王森驾驶的辽ED9**2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王森超速驾驶,王立家的综合鉴定费3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不予赔偿。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应在王森因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122000元内对王立家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王立家和王森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三)此起事故,造成王立家受伤,其发生的医疗费为89169.82元(医药费80169.82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为合理损失,王立家在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实际住院26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5天,在此26天期间享受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王立家住院期间由王某甲护理,因王某甲是农村户口,虽然王某甲系本溪某某自助烤肉店工作,但王某甲在护理王立家期间,该烤肉店是否给其开工资,开了多少,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按农村户口计算护理费;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同意护理人员工资按城镇户口标准79.68元/天计算,护理费共计2231.04元(79.68元/天×26天+79.68元/天×1天×2人);王森系农业户口,住院治疗26天,医嘱休息四个月,共计149天,按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每日按36.65元计算,误工费共计5460.85元(36.65元/天×149天);王立家于2015年6月29日经本溪市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左下肢损伤程度为十级,右下肢损伤程度为十级。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其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农村居民户口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523元计算20年,同时乘以伤残赔偿指数20%,因王立家鉴定为双十级残疾(按九级伤残计算),故王立家的残疾赔偿金按九级残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2092元(10523元/年×20年×20%);王立家的综合鉴定费3500元,王立家双下肢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为9000元,均为合理费用。综上,王立家合理经济损失为143233.71元;(四)此起事故,王立家因伤致残,王立家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双十级伤残,精神及身体遭受一定痛苦,应依法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酌情给予6000元(10523元/年×3年×20%=6313.8元);王森驾驶的辽ED9**2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王立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应得赔偿款65783.89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赔偿55783.89元(误工费5460.85元、护理费2231.04元、残疾赔偿金42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赔偿1万元(医疗费9220元、伙食补助费780元);(五)王立家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79949.82元(医疗费),由王森赔偿40%,即人民币31979.93元,王立家即自负经济损失60%,即人民币47969.89元。据此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在王森驾驶的辽ED9**2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王立家合理经济损失65783.89元;二、王森赔偿王立家经济损失31979.93元,王立家自负经济损失47969.89元。上述一、二项给付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用1240元,综合鉴定费3500元,共计8360元,由王森负担3344元,王立家负担5016元。王森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决定,依法改判我承担10%的责任。一、二审诉讼费我均按10%的比例负担。其依据的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显失公平。本案中王立家驾驶的摩托车当时装载30公斤化肥且逆向行驶,遇到情况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导致本次事故发生。而我在本次事故中只是超速行驶并未占道,原审判决我承担40%的责任显失公平,我应承担10%的责任,王立家自负90%的责任。王立家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王立家驾驶的摩托车与王森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立家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立家逆向行驶,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森超速行驶且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王森对王立家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王森提出原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其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的分配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王森提出原审判决案件受理费分配不当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三元,由上诉人王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艳玲审判员  赵艳强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思宇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