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4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于某某、扶风新源养殖有限公司、寇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于某某,扶风新源养殖有限公司,寇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4民初624号原告:贾某某,男,汉族。被告:于某某,男,汉族。被告:扶风新源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绛帐镇前进村。法定代表人:李新芳,任总经理。被告:寇文杰,男,汉族。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于某某、被告扶风新源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被告寇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寇文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于某某、被告扶风新源养殖有限公司以牛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二分,借款期限一年,被告于某某、被告扶风新源养殖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款条据,并由被告寇文杰签字确认并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少催要借款,被告仅仅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6年3月25日,以后利息至今未清偿。因此原告现诉请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万元;2、被告寇文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某某辩称:虽然借条上借款是500000元,但原告实际转账470000元,另外30000元作为预扣的三个月利息。另外,被告寇文杰担保也属实,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3月25日。因资金周转困难,现无力还款。被告新源公司庭后辩称:被告于某某的辩称属实,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目前无力还款。被告寇文杰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应该由被告于某某、新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于某某、新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贾某某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二分,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寇文杰作为担保人。借条内容为:今借贾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期限一年;借款人:于某某、新源公司;担保人:寇文杰2014年12月26日。原告贾某某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支行,按照被告于某某的要求分两次向被告于某某个人账户转账300000元,向被告于某某提供的赵小宁账户转账150000元,合计转账470000元,其余30000元作为三个月利息预先扣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某某、新源公司未返还借款,仅按照约定利率月利率2%支付了2016年3月25日之前的利息,以后利息未支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浦发银行汇款回单两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虽被告于某某、新源公司出具的借条上借款本金为500000元,但原告贾某某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30000元,该行为违反了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法律规定,故应按470000元认定借款本金。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贾某某请求按照该利率支付2016年3月2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寇文杰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时,并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被告于某某、新源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某某、新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某、扶风新源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贾某某借款47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从2016年3月25起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寇文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某某、扶风新源养殖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270元,被告于某某、扶风新源养殖有限公司负担4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转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