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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执复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盛其常、张关平等与盛其常、张关平等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盛其常,张关平,董路家,张建荣,庞升华,周贵善,张长安,赵承慎,宗立文,牛廷宝,齐爱芳,马承红,王爱华,李翠花,张爱玲,于华,荆树辉,李洪强,赵桂莲,于会海,赵曰宽,吕允江,周广志,高凤青,辛秀莲,孔令云,黄树生,赵秀华,于亦卿,郭秀连,王凤云,齐翠霞,郭丽华,周克亮,高柱青,赵淑兰,桓台南方纸业有限公司,何振焕,张萍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执复47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盛其常。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张关平。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董路家。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张建荣。申请执行人庞升华。申请执行人周贵善。申请执行人张长安。申请执行人赵承慎。申请执行人宗立文。申请执行人牛廷宝。申请执行人齐爱芳。申请执行人马承红。申请执行人王爱华。申请执行人李翠花。申请执行人张爱玲。申请执行人于华。申请执行人荆树辉。申请执行人李洪强。申请执行人赵桂莲。申请执行人于会海。申请执行人赵曰宽。申请执行人吕允江。申请执行人周广志。申请执行人高凤青。申请执行人辛秀莲。申请执行人孔令云。申请执行人黄树生。申请执行人赵秀华。申请执行人于亦卿。申请执行人郭秀连。申请执行人王凤云。申请执行人齐翠霞。申请执行人郭丽华。申请执行人周克亮。申请执行人高柱青。申请执行人赵淑兰。被执行人桓台南方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萍儿,经理。被执行人何振焕。被执行人张萍儿。申请复议人盛其常、张关平、董路家、张建荣因不服桓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桓台县法院)(2016)鲁0321执异字1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桓台县法院在执行庞升华等32人与桓台南方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桓台南方纸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桓台县法院查明,被执行人桓台南方纸业有限公司系第三人张萍儿、何振焕、张建荣、董路家、盛其常、张关平于2011年3月28日分别出资50万元共同成立的公司,注册资金为300万元。该公司开办时于2011年3月28日一次性抽逃注册资金50万元。桓台县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鲁0321执异11-1号执行裁定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追加张萍儿、何振焕、盛其常、张关平、董路家、张建荣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张萍儿、何振焕、盛其常、张关平、董路家、张建荣应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庞升华等32人承担责任。申请复议人盛其常、张关平、董路家、张建荣的主要复议理由:1、张萍儿等人冒用申请人名义成立桓台南方纸业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人并非该公司的实际股东,不应当承担股东责任;2、执行法院认定桓台南方纸业有限公司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缺乏证据支持,不符合事实。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书中认定桓台南方纸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一次性抽逃注册资金50万元无相关银行流水单等证据材料;3、桓台南方纸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也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桓台县法院依据执行规定80条追加申请复议人违反法律规定;4、申请执行人与执行法院不能证明申请复议人实际参与或知晓该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不能认定申请复议人抽逃注册资金;5、执行法院未经听证程序就直接作出追加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是不合适的。因此,申请复议人盛其常、张关平、董路家、张建荣请求撤销(2016)鲁0321执异11-1号执行裁定书中追加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并对申请执行人庞升华等32人承担责任的裁定内容。本院查明,根据淄博中信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对桓台南方纸业有限公司作出的淄中信会师验字(2011)第075号验资报告,截至2011年3月16日,桓台南方纸业有限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300万元。其中,张萍儿、何振焕、盛其常、张关平、董路家、张建荣等各出资人民币50万元。股东的出资均缴存至桓台县农业银行田庄支行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23×××25账号内。另根据桓台县法院调取的桓台南方纸业有限公司账号为23×××25的银行流水,2011年5月10日,桓台南方纸业有限公司一次性转出300万元。上述事实,有淄中信会师验字(2011)第075号验资报告、桓台县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追加被执行人是在执行过程直接将其他民事主体纳入执行程序,成为被执行人的一种程序,必须具备法定事由并经过严格的程序才能进行追加。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执行人桓台南方纸业有限公司确实于2011年5月10日一次性转出300万元,并无桓台县法院在(2016)鲁0321执异11-1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的桓台南方纸业有限公司开办时于2011年3月28日一次性抽逃注册资金50万元的相关材料,桓台县法院追加申请复议人盛其常、张关平、董路家、张建荣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桓台县法院应当对桓台南方纸业有限公司抽逃的具体情况重新进行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执异11-1号执行裁定书中追加申请复议人盛其常、张关平、董路家、张建荣为被执行人的部分;二、发回桓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洪胜审 判 员  赵盛国代理审判员  邢 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