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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23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蔡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23刑初11号公诉机关南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出生于广东省南澳县,汉族,中专文化,劳务人员,户籍地广东省南澳县后宅镇,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陈厝合。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3日被南澳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9日被南澳县人民检察院采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6年4月21日被本院采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南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就管辖权问题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请示,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发出通知,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5月11日、2016年6月27日第一次、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继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于2010年9月15日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下称“广发银行”)申请信用卡,于同年9月27日获批,信用卡号:52×××03。被告人蔡某在未具备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多次利用该卡提现或刷卡消费,经“广发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信函催收并已超过三个月后,被告人蔡某仍拒不还款。截止到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蔡某所使用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1443.2元,产生利息人民币33318.24元,延滞金、超额金等相关费用人民币11452.28元,共合计欠款总额人民币76213.72元。该卡最后一次还款是2012年11月19日,还款人民币500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蔡某主动到南澳县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归还“广发银行”人民币2000元,2015年7月28日再归还“广发银行”人民币500元。南澳县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银行电话催收记录、账户信息、历史帐单、欠款明细、信用卡申请资料、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广发银行客户通知书、营业执照、关于蔡某信用卡诈骗指定管辖的批复、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的报案材料、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出具的《关于蔡某信用卡账户欠款情况说明》和《关于蔡某信用卡账户的说明》、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南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承认其所犯罪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针对辩称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广发银行客户通知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被告人蔡某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汕头分行)申请信用卡。同年9月27日,被告人蔡某获批卡号为52×××03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该信用卡使用时信用额度可上浮10%。2010年10月3日至11月5日期间,被告人蔡某明知其没有还款能力,仍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现金提现及刷卡消费,共透支人民币31943.20元。2010年11月13日,该信用卡账户出现还款逾期。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4月6日期间,广发银行汕头分行多次向被告人蔡某电话催收透支款项。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蔡某向该信用卡还款人民币500元,此后再无还款。2014年11月20日,广发银行汕头分行以被告人蔡某涉嫌恶意透支为由向南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南澳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蔡某自动到南澳县公安局投案,并通过自动存款机还款人民币2000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蔡某再次通过自动存款机还款人民币500元。另查明,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蔡某分别于2016年5月26日、6月2日通过自动存款机还款人民币28500元、500元,偿还全部透支本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蔡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南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前科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蔡某没有违法犯罪记录。3.营业执照,证明广发银行汕头分行的身份情况。4.信用卡申请资料,证明被告人蔡某于2010年9月15日向广发银行申请信用卡。5.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证明广发信用卡申请人、持卡人与广发银行就广发卡申请、使用等有关事宜的协议。6.广发银行汕头分行出具的《账户信息》,证明:被告人蔡某获批的信用卡卡号为52×××03,开卡时间为2010年9月27日,最后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9日,欠款本金为31443.20元。7.广发银行汕头分行出具的《关于蔡某信用卡账户欠款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蔡某于2010年10月3日至11月5日期间共持卡透支人民币31943.20元,之后未还款,账户于2010年11月13日出现逾期;被告人蔡某所持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按照广发卡的相关规定,使用时有10%的上浮额度。8.广发银行汕头分行出具的《历史账单》、《欠款明细》,证明:被告人蔡某于2010年10月3日至2010年11月5日期间共透支信用卡人民币31943.20元,并于2012年11月19日还款人民币500元。9.广发银行汕头分行出具的《催收记录》,证明广发银行汕头分行于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4月6日期间多次对被告人蔡某进行电话催收。10.广发银行汕头分行出具的《关于蔡某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报案材料》,证明:广发银行汕头分行以被告人蔡某涉嫌恶意透支为由向南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并提供了持卡人申请表、持卡人身份证、持卡人催收记录、持卡人账单资料、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等材料。11.受案登记表,证明南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了广发银行汕头分行的报案。12.立案决定书,证明南澳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0日对蔡某恶意透支案立案侦查。13.南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蔡某于2014年11月20日自动到南澳县公安局投案的情况。14.广发银行客户通知书,证明:被告人蔡某于2014年11月20日通过自动存款机还款人民币2000元,2015年1月28日再次通过自动存款机还款人民币500元。15.广发银行客户通知书,证明:被告人蔡某分别于2016年5月26日、6月2日通过自动存款机还款人民币28500元、500元。16.广发银行汕头分行出具的《关于蔡某信用卡账户的说明》,证明:被告人蔡某分别于2016年5月26日还款人民币28500元,于2016年6月2日还款人民币500元,上述款项已经抵扣还清本金。17.《关于对犯罪嫌疑人蔡某涉嫌信用卡诈骗一案进行指定管辖的通知》(汕检公诉函(2016)11号),证明: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南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南澳县人民法院审判。18.被告人蔡某的供述:2010年9月,我以自己的名义在广发银行申请办理一张广发卡,卡号是52×××03。办理该卡后就一直透支使用,用于日常购物消费,一直都没怎么去还款。2011年广发银行每个月都电话向我催收,后来也有发催收函给我。2012年11月,我在广发银行存款机还款500元。2014年11月我向广发银行还款2000元。2015年我又在广发银行存款机还款500元。案发前我透支广发银行本金31443.20元。2015年11月20日我主动到南澳县公安局交代这件事。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此外,南澳县人民检察院还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南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是:关于蔡某工资收入情况,已由蔡某提供个人工资收入陈述,蔡某提供的澄海的玩具厂,因无提供该玩具厂具体厂名,现在无法做进一步查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但证据内容无法证明本案事实,也无法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超过规定期限,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在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项,酌定从轻处罚。基上并鉴于被告人蔡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蔡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游潮茂代理审判员  纪 云人民陪审员  唐四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泽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第-10-页,共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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