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民初5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胡凤明与管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凤明,管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5383号原告胡凤明,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北京市平谷区。被告管人,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住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现羁押于××看守所。原告胡凤鸣与被告管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友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凤鸣,被告管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胡凤鸣起诉称:我与被告管人系朋友关系。被告管人于2009年8月16日向我借款108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0年春节前归还借款,且被告于2013年1月27日再次向我借款2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管人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未予返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胡凤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时间是2009年8月16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8万元,并承诺于2010年春节前返还借款;二、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2万元之凭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三、被告给付原告转账支票一张,证明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向原告还款15万元,但因该账户无款被拒付。以上证据证明诉称的借款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胡凤鸣放弃主张被告管人支付2013年1月27日向其借款2万元的利息。被告管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胡凤鸣的诉讼请求。我认为该笔欠款为欠原告的工程款,而不是原告起诉称的借款。并且所欠工程款的数额为80万元,剩余30万元为未支付欠款的利息。另因我被羁押,故我无法归还所欠原告之款项。被告管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过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9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8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0年2月14日前返还借款。被告又于2013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均以无钱给付为由,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以现被羁押,无法偿还为由,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被告管人曾用名为管磊。上述事实,有原告胡凤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管人向原告胡凤明借款110万元,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据为证,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予以归还借款。但被告管人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为其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并且数额为80万元,剩余30万元为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胡凤鸣提交被告管人为其出具的借条证明诉称的借款事实,被告管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证明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管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胡凤鸣履行了借贷义务,被告管人应依约返还借款。现原告胡凤鸣持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胡凤鸣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凤鸣借款本金一百一十万元;二、被告管人以借款一百零八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管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友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博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