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3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国平与杨云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平,杨云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3852号原告:张国平。委托代理人:冯伟飞,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妙才,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云莉。委托代理人:祁国敏,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平为与被告杨云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平的委托代理人冯伟飞、管妙才,被告杨云莉的委托代理人祁国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平起诉称:原告经营毛纱生意。2014年1月29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毛纱,购货后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7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对上述欠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77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77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杨云莉答辩称:一、被告从未经营有关羊毛衫业务,亦未从事任何生产经营;二、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事实,但欠条系在原告逼迫下出具,本案欠款实际并非被告所欠,而是被告的哥哥杨仁聪经营的台州市椒江格拉童装厂(以下简称格拉童装厂)的欠款。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其老家的三至五人到台州寻找杨仁聪,因无法寻找到杨仁聪,故找到被告,并要求被告出具欠条,被告基于与杨仁聪之间系兄妹关系,同时对杨仁聪欠原告货款的情况也有了解,故而出具了本案的欠条,但被告实际对欠款金额不清楚;三、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本案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云莉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国平毛纱人民币壹拾柒万柒仟元正,并以欠款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经原告催讨,被告对上述货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国平与被告杨云莉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云莉辩称其并非合同向对方,且欠条系因原告逼迫而出具,对此,被告杨云莉未提供证据进行佐证。被告杨云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以欠款人身份出具欠条给原告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杨云莉辩称自2014年1月29日起算本案债务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保护期间,被告杨云莉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因原、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原、被告对货款结算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云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国平货款177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已减半),由被告杨云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8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