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申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谌栓柱、杨金合等与谌双红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谌栓柱,杨金合,谌双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民申88号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谌栓柱,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金合,女,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石滚河镇石滚河东关组,系谌栓柱之妻。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金合,女,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谌双红,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申请人谌栓柱、杨金合因与被申请人谌双红解除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人民法院(2015)驻民二终字第0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杨金合、谌栓柱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该30000元补偿款包含医疗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其在一、二庭审中提交的两份证明,不仅有参于调解的政府工作人员的签字还加盖有行政公章,证明了调解时的3万元包括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的事实,请求本案进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6月25日在确山县石滚河镇石滚河村委会的调解下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即由谌栓柱给付谌双红及案外人谌双均现金3万元,谌双红及案外人谌双均收到此款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干涉,阻挠谌栓柱建房,并签订了调解协议。2012年6月26日谌栓柱已将3万元交给确山县石滚河镇石滚河村负责人转交给谌双红及案外人谌双均,该协议为当事人均确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并已实际履行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该协议内容并未约定包含谌双红的医疗费,且协议签订时谌双红已起诉谌栓柱要求赔偿其医疗费等,现已判决。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谌栓柱给付谌双红及案外人谌双均的3万元款不包括谌栓柱应赔偿谌双红的医疗费,并无不当。综上,杨金合、谌栓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金合、谌栓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冰审判员 李 明审判员 董卓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亚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