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终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用航空厦门空中交通管理站与厦门来得顺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来得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民用航空厦门空中交通管理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来得顺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546944-X。法定代表人刘治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大庆,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用航空厦门空中交通管理站,组织机构代码B3695147-3。法定代表人施和平,站长。委托代理人庄良佳、念建辉,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来得顺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来得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用航空厦门空中交通管理站(下简称航空交管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30日,航空交管站起诉请求判决:1、来得顺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将其仍在使用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机场北区发报台大院内地块腾空、恢复原状后完整地交还给航空交管站;2、来得顺公司向航空交管站支付土地占用使用费165000元(按月7500元,自2013年1月1日计至全部移交土地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1日为165000元);3、来得顺公司支付的7500元保证金由航空交管站没收所有;4、来得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1日,航空交管站与来得顺公司签订一份《房屋土地使用合同》,约定航空交管站将座落于厦门市湖里区机场北区院内的土地房屋交给来得顺公司作为仓库使用;使用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月房屋土地管理费为7500元,按月结算;来得顺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应交纳使用期间保证金7500元,合同期满如无违约责任,航空交管站无息退还保证金;来得顺公司房屋土地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拆改通导设备器材,并负责保证其安全;来得顺公司使用期满时把所使用的房屋土地交付航空交管站,如需继续使用应在使用期满前三个月与航空交管站协商,经航空交管站同意后双方重新签订使用合同;来得顺公司在使用期间将使用的房屋全部或部分转与他人使用或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的,须经航空交管站书面同意并另行签订合同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2年12月13日,航空交管站向来得顺公司发函称不再续签上述房屋土地使用合同。此后,来得顺公司未交还上述房屋和土地,且自2013年1月1日始亦未交纳房屋土地管理费。因航空交管站催讨,来得顺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一份《回复函》,函称其向航空交管站租赁了两块地块;其中“地块一”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其已把仓库内所有货物全部清理移走,并自2013年3月空闲至今;“地块二”原系来得顺公司于2007年1月1日向厦门金江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的草地,后其建设了相关通道、路面、排水及天线保护设施等,耗资约300万元,而后其于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换与航空交管站签订合同,来得顺公司在合同到期收到航空交管站收回地块的函后表示同意退还该地块,但要求航空交管站需要补偿来得顺公司违约金、拆迁费等部分金额200万元,若航空交管站延长使用期至2014年12月14日来得顺公司可以不需要任何补偿金,因航空交管站一直没有回复来得顺公司亦没有派员协商,故航空交管站无权要求任何赔偿;来得顺公司确保于2014年12月14日前将上述所有地块归还航空交管站。回复函后,因来得顺公司未将房屋和土地交还,故航空交管站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航空交管站提供一份落款人为来得顺公司,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的《关于终止房屋土地使用合同的回函》,函复称来得顺公司不同意终止房屋土地使用合同,并建议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来得顺公司因航空交管站提供的该回函没有原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来得顺公司还称航空交管站非讼争土地和房屋的权属人和使用人,无权要求其返还土地和房屋。航空交管站为此提供一组《关于湖里区高崎机场北区发报台区域内两块土地使用权的说明》、厦府(1988)综262号《关于移交机场用地红线的批复》、民航局函(1993)720号《关于厦门港务管理站发报台址的批复》、《关于翔业集团与厦门高崎国际机场关系的证明》、民航局发(1988)第379号《关于厦门高崎国际机场下放地方经营管理和成立民航厦门航务管理站、油料供应站的通知》、民航华东空发(2007)25号《关于启用中国民用航空厦门空中交通管理站印章的通知》等证据,以此证明航空交管站系上述土地和房屋的合法使用者。再查明,航空交管站请求返还的厦门市湖里区机场北区院内的土地房屋系来得顺公司2014年9月25日《回复函》中的“地块一”和“地块二”的土地和房屋。其中,“地块一”系《民航厦门空管站发报台出租用地面积测量15.59-61.06》中B地块中的S2(占地面积1384.60㎡),四方纬度坐标为X=15671.063、Y=61147.804,X=15629.875、Y=61162.265,X=15620.976、Y=61136.516,X=15669.297,Y=61113.529;“地块二”系《民航厦门空管站发报台出租用地面积测量15.59-61.06》中A地块上方标有“砖”字样的方框内的土地和房屋。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对航空交管站所主张的上述“地块一”和“地块二”的土地和房屋对照《民航厦门空管站发报台出租用地面积测量15.59-61.06》进行现场勘查并拍照,来得顺公司确认航空交管站所指认的位置系其所租用的土地和房屋,但其无法确认现场的土地和房屋确系上述测量图中的位置。原审法院认为,航空交管站与来得顺公司签订的《房屋土地使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名为使用合同,实为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实为租金。来得顺公司依合同约定向航空交管站承租了土地和房屋,并交纳合同期间内的费用,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确实无疑。且航空交管站亦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享有讼争土地和房屋的使用权,故来得顺公司辩称航空交管站非讼争土地和房屋的权属人和使用人,无权要求其返还土地和房屋,不予采纳。关于合同约定的土地和房屋,来得顺公司在2014年9月25日的《回复函》明确为“地块一”和“地块二”两部分,予以认定。关于“地块一”和“地块二”的现场位置,有现场勘查的照片为证,且双方予以认可,予以确认。现场勘查的位置可与航空交管站所指认的《民航厦门空管站发报台出租用地面积测量15.59-61.06》中的位置相互对应(即“地块一”为测量图中B地块中的S2的土地和房屋,“地块二”为测量图中A地块标有“砖”字样方框内的土地和房屋),亦予以认定。虽来得顺公司对航空交管站指认的测量图中的位置未予认可,但不影响就该事实的认定。现《房屋土地使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已届满,双方未就延期租赁达成协议,且航空交管站明确租赁期满不再续租,故来得顺公司依约应在租赁期满后向航空交管站返还讼争房屋和土地。来得顺公司辩称其在合同期满后已搬出讼争地块,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返还责任亦不能免除。因此,航空交管站有权要求来得顺公司腾空、返还讼争的土地和房屋,以及支付讼争土地和房屋在租赁期满后的占有使用费。该占有使用费可参照合同约定的费用标准(即每月7500元)计算,自2013年1月1日始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来得顺公司未依约向航空交管站返还讼争土地和房屋,存在违约,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来得顺公司违约,航空交管站有权没收保证金,故航空交管站请求没收来得顺公司交纳的保证金7500元,不予支持。但该保证金可优先用于抵充上述占有使用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来得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航空交管站腾空并返还其所租赁的址于厦门市湖里区机场北区院内的地块;二、来得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航空交管站支付上述租赁物的占有使用费(每月按7500元计,自2013年1月1日始计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三、驳回航空交管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来得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来得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航空交管站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来得顺公司无须支付使用费。案涉地块的用途是建设发报台塔台,而发报台周边是不允许建设或使用,否则将威胁发报台安全。如果发报台不能正常使用,将威胁到民航飞行器的调度秩序与管理。航空交管站将案涉地块收回的原因是因为民航总局进行检查时认为发报台周边环境有安全危险,才强令来得顺公司搬走。实际在使用过程中,中国民航总局也有发现过此问题。2、在租赁合同无法续签时,来得顺公司就与航空交管站的财务人员对水电费进行过结算,并表示要搬走。实际搬走时,也告知过对方,但因为租赁物是空地,故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在航空交管站将空地交付来得顺公司时,也没有办理过交接手续,所以来得顺公司没有要求对方出具接受空地的书面资料。在一审立案前的调解,来得顺公司就告知调解法官和航空交管站其已搬走,实地调查也没有发现来得顺公司正在使用的信息和证据。原审在明知来得顺公司已搬走的情况下还判决交还空地并承担费用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航空交管站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至于发报台空地能否出租、如何出租系航空交管站内部管理问题,与合同效力无关。何况双方的租赁关系早已到期,讼争的系来得顺公司拒不返还地块问题,不涉及合同效力。2、根据租赁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及合同法第235条规定,来得顺公司在租赁期满后负有向航空交管站移交租赁物之义务。来得顺公司至今未办理移交手续,不仅违法也构成违约。来得顺公司主张期满未再使用也并非事实。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来得顺公司对讼争地块是否已交还提出异议外,对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来得顺公司与航空交管站签订的《房屋土地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已届满,本案双方讼争的焦点在于来得顺公司是否已返还承租标的物,故讼争合同效力与本案处理并无必要关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负有返还租赁物义务的当事人应就返还义务的履行承担举证责任,故来得顺公司应就租赁标的物是否已返还承担举证责任。因来得顺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租赁标的物腾空退还航空交管站,故原审判决来得顺公司应承担返还义务并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来得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厦门来得顺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上诉人厦门来得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宁审 判 员 李向阳代理审判员 章 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燕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