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3执2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昌哲与马晓磊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3执2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昌哲被执行人:马晓磊李昌哲与马晓磊抚养费纠纷一案,该案(2015)沙少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马晓磊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李昌哲案款5035元。申请执行人李昌哲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5035元,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找,被执行人马晓磊在银行无存款可供执行,在房产局无房屋登记信息,在车管所无登记车辆信息,在国土资源局无土地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马晓磊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马晓磊具体下落或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马晓磊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李昌哲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的(2015)沙少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艾海提审判员 蒲梦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银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