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3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碧华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庄边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庄边股份合作经济社,谢碧华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3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庄边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谢超成,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伦兆煊,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灿,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碧华,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694X。委托代理人刘海,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庄边股份合作经济社因与被上诉人谢碧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庄边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征地分配款205000元予谢碧华;二、驳回谢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庄边股份合作经济社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出资3000元购股,上诉人也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购股款,故应在其分配款中扣减3000元,即原审判决多判了3000元。因此,特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扣减3000元,并判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谢碧华答辩称,在原审诉讼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被上诉人已缴购股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时称,被上诉人的缴款行为是单方行为,未经其同意,被上诉人的缴款行为无效,但该证据可证明被上诉人已缴购股款。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缴购股款没有依据,其上诉是浪费司法资源,请二审法院尽快判决,维持原判。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进行审查。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未支付购股款而应在其应得的征地分配款中扣减应付购股款3000元。上诉人的该主张,应以被上诉人需要支付购股款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对其主张及被上诉人需要支付购股款,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现金缴款单证明其已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支付购股款3000元,上诉人对此证据质证时仅认为被上诉人的购股行为未经其同意,系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而无效,但未能否认被上诉人已向其缴款的事实。而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尚需向其支付购股款。因此,根据前述规定,上诉人应对其诉讼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庄边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林彬审 判 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莫志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汤晓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