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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3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3824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孙某甲,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凤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孙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彼此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请求依法判令或调解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孙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孙某乙。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执。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虽有争执但未有较大分歧与隔阂,双方应妥善处置家庭纠纷,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共同建立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春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