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民终1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毛东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毛东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1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龙须门镇。法定代表人王景文,职务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世兴,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东英,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现住宽城满族自治县。上诉人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东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7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定:2009年被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质检综合楼,2011年下半年,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毛东英达成大理石供货安装协议,该综合楼所用大理石由毛东英负责供货安装。大理石安装工程竣工后,经原、被告决算,被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毛东英支付大理石及安装款107005元,因部分大理石款未纳入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结算中,2011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核对确认遗漏计算“中国黑”大理石193.97平方米,大理石材料款每平方米142元,计27543.74元,安装费每平方米35元,计6788.95元,合计34332.69元,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手人蔡景民及毛东英方经手人石凤玉、裴国新在对账说明上签字,2012年1月11日,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毛东英70000元,2013年5月13日,原告方找被告催要货款时,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景文在2011年12月2日核账说明上签字,写明“所有工程料款计7万元(柒万元),经协商待农发行贷款到位后还款”。2014年11月12日,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毛东英10000元。综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毛东英石料及安装款合计80000元,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账目上拖欠毛东英货款27005元,遗漏货款及安装费34332.69元,合计拖欠货款及安装费61337.69元。上述关于被告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原告毛东英大理石拖欠货款及安装费的事实,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认为只是拖欠27005元,原告认为除被告账目上所欠的27005元之外,对账时漏掉的34332.69元被告也应给付,原告向本院出示了两份对账说明,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说明上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且蔡景民签字的说明是复印件,34332.69元未在公司账目上不予认可,并向本院出示了被告公司财务记账凭证及其它应付款明细账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说明虽为复印件,但被告法人王景文2013年5月13日在说明详单复印件上签字,确认了欠款数额及还款计划,王景文在庭审时所述未细看,在紧张情况下误写的理由不成立,其系被告法定代表人,该行为应属代表被告公司对账目的确认,不属个人行为,被告出示的记账凭证,只是在凭证边角上另行注明所欠款项,并非账目详细清单,不能完全排除所遗漏大理石及安装款,被告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对账时遗漏了34332.69元大理石及安装款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质检综合楼与原告毛东英达成大理石使用、安装协议,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工程完工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所欠原告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安装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毛东英货款及安装费61337.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宽城种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遗漏货款及安装费34332.69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对大理石的货款及安装费已经结算清楚,尚欠27005元。上诉人在诉前根本不清楚遗漏货款的事实,财务没有任何相关记载。被上诉人的遗漏清单中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后补签字,但是法定代表人已经做出解释,不能代表上诉人对该所谓遗漏款项的认可。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毛东英与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大理石供货安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对尚欠被上诉人27005.00元的事实认可,仅对双方在核算时是否遗漏货款及安装费34332.69元有争议。上诉人认为其财务凭证中对此款项没有记载,不能认定存在遗漏款。遗漏款本就是在财务凭证中没有记载而称之为遗漏的,不能以此证明不存在遗漏款项。王景文是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毛东英与王景文协商之事宜是其与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的遗漏款问题,因此王景文的行为不代表其个人,而是代表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应当明白签字的意义是对账目的确认。王景文称其在情况紧张下签字没有核对账目的说法并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认众审 判 员  李红梅代理审判员  王立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云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