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2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邹有珍与陈爱春、李素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有珍,陈爱春,李素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终2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有珍。委托代理人:刘政华,浙江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爱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素华。上诉人邹有珍为与被上诉人陈爱春、李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8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丽君、叶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爱春系温州格新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14日,陈爱春与邹有珍结算,并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条上载明:兹证明温州格新服饰有限公司(陈爱春)欠金太子毛皮邹有珍2014年5-8月材料货款合计50823元。该院另查明:邹有珍系温州市鹿城区广化金太子毛皮店经营者,温州市鹿城区广化金太子毛皮店系个体工商户。邹有珍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5-8月间,陈爱春从邹有珍处购置皮毛内里,期间支付过部分货款,截至2015年1月14日,陈爱春、李素华还拖欠邹有珍货款50283元,陈爱春、李素华向邹有珍出具了书面欠条。2015年2月17日,陈爱春、李素华支付了5000元,此后,陈爱春、李素华未再支付货款,故邹有珍请求判令陈爱春、李素华共同支付邹有珍货款4582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陈爱春一审中答辩称:1、本案的原告应该是金太子毛皮,并非本案邹有珍;2、我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驳回邹有珍的诉讼请求,其为温州格新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产生的责任应该由公司承担,陈爱春本人并没有跟邹有珍和金太子有皮毛任何经济往来;3、我无需承担责任,作为我的妻子也不应该承担清偿责任。李素华一审期间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邹有珍持有的欠条记载的事项,该院认为本案涉案买卖关系发生于温州市鹿城区广化金太子毛皮店与温州格新服饰有限公司之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本案适格原告为温州市鹿城区广化金太子毛皮店。同时,该院认为陈爱春系温州格新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温州格新服饰有限公司承担。李素华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邹有珍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邹有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债权人系邹有珍,债务人系陈爱春,邹有珍的原告主体适格。1.根据涉案欠条载明的内容,温州格新服饰有限公司与陈爱春实质上系同一主体,陈爱春与温州格新服饰有限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且陈爱春在欠款人处签名并写明公民身份号码,进一步证明实际欠款人系陈爱春。2.双方之间的货款都是由陈爱春、李素华的银行账户转给邹有珍,从未由温州格新服饰有限公司的账户支付货款给邹有珍。在温州格新服饰有限公司的账册中没有体现双方之间的业务,故涉案业务不属于温州格新服饰有限公司的业务。3.即使涉案业务系邹有珍与温州格新服饰有限公司之间发生,但是陈爱春出具涉案欠条的行为意味着债权债务转让,双方确认新的债权人是邹有珍,债务人是陈爱春。4.涉案欠条载明的债权人系“金太子毛皮邹有珍”,邹有珍才是债权人。二、温州格新服饰有限公司实质上系陈爱春、李素华经营,公司没有规范的财务账册,款项进出都是由陈爱春、李素华的银行账户操作,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六十三条的规定,邹有珍向陈爱春主张货款法律依据充分。三、本案债务系陈爱春、李素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邹有珍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爱春、李素华负担。被上诉人陈爱春、李素华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现邹有珍主张其与陈爱春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了陈爱春出具的欠条为凭。该欠条上载明的债权人为“金太子毛皮邹有珍”,作为涉案欠条的持有人以及温州市鹿城区广化金太子毛皮店的经营者,邹有珍与本案显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且二审中温州市鹿城区广化金太子毛皮店明确表示该笔货款归邹有珍个人所有,并认可邹有珍的起诉,故邹有珍的原告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需要有明确的被告,从形式上看,陈爱春、李素华的被告主体适格,但是陈爱春、李素华是否系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实质上的相对方,需经由实体审理后确定,不属于本案二审程序审查的范围。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87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俊代理审判员 叶 恒代理审判员 黄丽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瀚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