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刑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刑终191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辩护人郭伟明,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豫0305刑初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在洛阳市瀍河区华林新村3区南门口附近与被害人吴某乙(2000年3月29日出生)发生争执,张某甲持刀将吴某乙捅伤,并将吴某乙的联想A708T型白色手机抢走(价值人民币350元),吴某乙父亲吴某甲发现后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追赶,张某甲又持刀将吴某甲捅伤。经法医鉴定,吴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吴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吴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谅解书一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甲、陈某、黄某、张某乙的证言,人身检查笔录及提取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认定被告人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其没有抢劫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能够认罪悔罪,请求从轻改判。其辩护人持相同辩护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吴某乙、吴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及现场监控录像和公安机关人身检查笔录等均证实,案发时张某甲当场使用暴力实施抢劫行为,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失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不能加重上诉人之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漪审判员 陶向阳审判员 赵大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史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