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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0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关洪梅与杨宝顺,袁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洪梅,袁国斌,杨宝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0民初295号原告关洪梅,女,1973年4月28日出生,满族,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住哈尔滨市阿城区,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袁国斌,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杨宝顺,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李刚,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洪梅诉被告袁国斌、杨宝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洪梅、被告杨宝顺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国斌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关洪梅诉称:2011年10月26日,被告袁国斌向原告关洪梅借款200000元,被告杨宝顺为其提供担保,双方约定袁国斌不能还款,由杨宝顺一次还清。该笔借款经关洪梅多次向袁国斌索要未果。现关洪梅诉至法院请求:1.袁国斌给付关洪梅借款人民币共计200000元及200000元的利息;2.杨宝顺对袁国斌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袁国斌、杨宝顺承担。被告杨宝顺辩称:杨宝顺为被告袁国斌向原告关洪梅借款200000元提供担保属实,双方未约定利息,关洪梅未给袁国斌交付借款现金,后经杨宝顺向袁国斌了解,袁国斌未实际收到关洪梅的借款,保证期限已过,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袁国斌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出示反驳和抗辩的证据。原告关洪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2011年10月26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袁国斌向原告关洪梅借款200000元,被告杨宝顺未袁国斌借款提供保证责任。被告袁国斌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和抗辩证据,放弃了质证权利。被告杨宝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出示反驳和抗辩证据。庭审中,被告杨宝顺对原告关洪梅举示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杨宝顺对关洪梅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杨宝顺在担保人处签字,但是没收到该笔借款,经本院对该证据的审查与分析,杨宝顺持有的异议未有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异议理由成立,袁国斌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的权利,应视其对该证据的默认,故本院对关洪梅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合议庭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和原告关洪梅、被告杨宝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关洪梅通过其哥哥关洪才与被告袁国斌、杨宝顺相识,2011年10月26日,袁国斌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关洪梅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为关洪梅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有袁国斌借关洪梅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经营用款,此借款由杨宝顺担保,用借款人房子作抵押,此房坐落在哈成路189号,房屋手续没带,如到期借款人还不上,此借款由担保人一次性还清。借款人袁国斌,担保人杨宝顺,借款日期2011年10月26日”。袁国斌出具借条后,未按借款条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哈成路189号房屋办理向关洪梅借款的房屋抵押手续。庭审后,关洪梅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1年10月26日从银行取款的流水单,预证明出借袁国斌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2011年10月26日,被告袁国斌向原告关洪梅借款,被告杨宝顺为袁国斌借款提供担保,袁国斌并于当日为关洪梅出具借条,袁国斌虽然没有为关洪梅出具收到借款书面凭证,但根据当地借款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关洪梅当日从银行取款的凭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袁国斌向关洪梅借款,杨宝顺为其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客观、真实、证据充分。虽然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袁国斌亦应及时给付关洪梅借款,故本院对关洪梅要求袁国斌给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关洪梅主张借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具体到本案,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偿还期限,关洪梅主张利息,根据现有证据表明,本院认为,计息起止期间,应从关洪梅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为起点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对关洪梅主张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杨宝顺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和保证责任问题,杨宝顺抗辩主张其是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已过,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债务人袁国斌现下落不明,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为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杨宝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杨宝顺应对袁国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宝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国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关洪梅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袁国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关洪梅借款本金2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三、被告杨宝顺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关洪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关洪梅已预交),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袁国斌负担,并与上述款项同时给付原告关洪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郭玉刚人民陪审员  沈凤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雪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