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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刑初25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籍贯重庆市荣昌区,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郗钱苹,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6]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成伟,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郗钱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和其妻子夏某驾车至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瑞景花园小区进口处,与前方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受害人李某某因车辆行驶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抓扯,张某某用拳头击打李某某面部致其受伤。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了赔偿,并获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报警记录,李某某的病情资料,医药发票,监控视频截图,收条、谅解书,本院(2008)荣法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夏某、刘某某、彭某某、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其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因车辆行驶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双方进行殴打,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案发后,张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现张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常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志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