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2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双斌与杨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斌,杨东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917号原告李双斌,女,生于1977年5月24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居民。原告杨东海,男,生于1984年11月19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万林乡居民。原告李双斌与被告杨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东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双斌诉称,被告杨东海于2010年起多次在原告处借钱,后归还一部分,现仍下欠借款34400元。2011年5月13日和2012年8月24日,被告杨东海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杨东海仍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杨东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400元;2.由被告杨东海承担诉讼费。被告杨东海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双斌和被告杨东海原系同事关系。被告杨东海自2010年起多次向原告李双斌借钱,归还一部分后,现仍下欠34400元。被告杨东海分别于2011年5月13日和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李双斌出具了借条。其中2011年5月13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双斌(34400)叁万肆仟肆,借款人:杨东海,2011年5月13日”,2012年8月24日出具的借条载明:“汇总34400;叁万肆仟肆佰元整;利息在外,杨东海,2012年8月24日”。2016年3月17日,原告李双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东海偿还借款本金34400元并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因被告杨东海下落不明无法取得联系,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21日向被告杨东海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现公告逾期,被告杨东海仍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双斌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东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借条原件两张、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和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杨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李双斌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东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双斌借款3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6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60元,由被告杨东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彪人民陪审员 刘晓东人民陪审员 李俊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