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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唐春哲与杨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春哲,杨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193号原告:唐春哲,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被告:杨德军,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原告唐春哲与被告杨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春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春哲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因购买钢管为由向原告借款358500元,并签署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以多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5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借款协议,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借款协议;3、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原告通过网银的方式已将部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杨德军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2013年9月16日,被告因做工程需要购买材料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被告的工商银行卡转账20万元,借款到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10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万元转账到被告的账户中。借款到期后,由于没有按时偿还本金,就在2014年9月22日同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原告将两次借款本金共30万元加上利息计算在一起,就在借款协议上约定借款本金为358500元。借款协议上约定的借款数额也是以转账为准,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是30万元,其他数额就是利滚利加起来的利息。被告为其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到庭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7日,被告杨德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唐春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62×××52转账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银行账户62×××11转账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9月22日,针对双方之间的借款情况,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585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借款转入借款人的工商银行账号62×××52等。2016年1月12日,原告因被告未按时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形成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预交了公告送达给被告起诉材料的公告费用35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德军向原告唐春哲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的转款凭证为证,被告也认可收到借款30万元,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在还款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乃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符合法律规定的约定应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属实践性合同,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款项的事实,必须在实际交付款项后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才生效。原告主张出借的借款本金为358500元,其中30万元为银行转账,其余58500元为现金交付。被告辩称只收到借款本金30万元。故本案的借款金额应根据实际交付为前提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对现金交付58500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仅是借款协议,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结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借款转入借款人银行账户的约定,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本金为30万元。被告在约定的借款到期后未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德军向原告唐春哲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案件受理费6678元、公告费350元,共计7028元,由原告唐春哲负担1124元,被告杨德军负担590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星人民陪审员 何 贞人民陪审员 卢采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迪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