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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5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高美琴与潘春芳、方勇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美琴,潘春芳,方勇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5466号原告:高美琴。委托代理人:蒋建新,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春芳。被告:方勇妹。原告高美琴诉被告潘春芳、方勇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苏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美琴的委托代理人蒋建新、被告潘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勇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高美琴起诉称:2015年12月10日,被告潘春芳、方勇妹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两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16日登记离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原告高美琴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6%计算),截止2016年5月30日利息暂计算为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高美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加盖杭州市富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6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潘春芳辩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系事实,但是没有偿还的能力。被告潘春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方勇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高美琴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方勇妹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潘春芳质证后,对两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高美琴提供的两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被告潘春芳、方勇妹向原告高美琴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条还约定,借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高美琴催讨,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春芳、方勇妹向原告高美琴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高美琴、被告潘春芳的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高美琴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原告高美琴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勇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春芳、方勇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美琴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5月30日为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潘春芳、方勇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骆苏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洪 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