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9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郑元升、张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郑元升,张秀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990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XXX号招商银行上海大厦北塔楼一至四层、南塔楼十至十三层、二十五至二十六层。负责人施顺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朱菊艳,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越月,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元升,男,1965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张秀娟,女,1967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郑元升、张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楚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宗琴、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菊艳,被告郑元升、张秀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郑元升、张秀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号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郑元升、张秀娟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5万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10月29日起到2018年10月29日止;被告郑元升、张秀娟委托原告从扣款账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具体扣款账户以借款借据为准;若被告郑元升、张秀娟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郑元升、张秀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TK01号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元升、张秀娟向原告借款25万元,贷款只能用于公司经营(自主支付);贷款期限为36个月,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6.15%为基础上浮90%,即为年利率11.685%,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固定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即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基准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被告郑元升、张秀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郑元升、张秀娟须按照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即需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在被告郑元升、张秀娟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郑元升、张秀娟全数负担。2013年11月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郑元升发放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11.685%,扣款日为每月5日。被告郑元升、张秀娟自2014年6月5日起即出现贷款逾期,迄今连续逾期已超过三期并且累计六次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严重违约。截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郑元升、张秀娟尚欠本金220,037.08元、利息2,458.05元和逾期利息18.61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7,801.1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郑元升、张秀娟归还借款本金220,037.08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2月10日的利息2,458.05元和逾期利息18.61元;2、请求判令被告郑元升、张秀娟支付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数,利率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郑元升、张秀娟偿付原告律师费17,801.10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郑元升、张秀娟承担。被告郑元升、张秀娟辩称,我们贷的是25万,但是放给我们20万,有5万元押在原告处的。5万元是何时扣的,按照什么比例扣的,我们都不知道的。我们是还到2014年11月。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元升、张秀娟之间的授信合同关系;证据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元升、张秀娟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证据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郑元升、张秀娟发放了贷款;证据4、本息明细表,证明被告郑元升、张秀娟拖欠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情况;证据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并支付一定费用;证据6、《质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元升、张秀娟之间的质押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证据7、历史交易信息、5万元的支出情况列表,证明原告的扣款情况。被告郑元升、张秀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不清楚;对证据5认为律师费过高;对证据6,字是我们签的,但认为5万元应该有利息;对证据7、看不懂。庭审中询问原告2015年9月6日至9月9日的利息、本金、��息、逾本、欠息、罚息、复息的抵扣情况。被告郑元升、张秀娟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其有还款,有时拖了个2、3天。原告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2月5日及2014年5月5日是正常还款,其它几期均是逾期。2014年10月5日还款327.91元,2014年12月21日还款0.04元,之后再无还款。5万元有利息170元多的,该笔费用50,171.11元已经于2014年9月17日划入银行内部账户。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11日,陆续冲抵。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9日,被告郑元升、张秀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号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郑元升、张秀娟提供总额为25万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10月29日起到2018��10月29日止;被告郑元升、张秀娟委托原告从扣款账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具体扣款账户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被告郑元升、张秀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TK01号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元升、张秀娟向原告借款2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6.15%为基础上浮90%,即为年利率11.685%,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郑元升、张秀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郑元升、张秀娟按照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即需按月等额还本付息。2013年10月29日,被告郑元升、张秀娟与原告签订编号���XXXXXXXXXXXXXXXXXX-01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郑元升、张秀娟以人民币保证金5万元作为质押担保。2013年11月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郑元升发放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11.685%,扣款日为每月5日。同日,被告郑元升账户收入金额25万元,客户摘要为“信贷系统业务个人资产”。被告郑元升、张秀娟于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5日、2014年2月5日、2014年5月5日按时足额还款。2014年3月5日、2014年4月5日未按时足额还款。2014年6月5日起连续超过三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2014年10月5日还款327.91元,2014年12月21日还款0.04元。后扣款账户未有交易明细。2014年9月17日,原告扣划被告郑元升5万元保证金,交易信息为“其他应付款-零售其他需挂账款”。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起陆续���抵被告郑元升、张秀娟的贷款。至2015年11月11日冲抵完毕后产生欠款,后涉诉。另查明,《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16.2约定:“贷款发生逾期时,贷款人有权从包括上述扣款账户在内借款人的任一银行账户中直接扣划所欠款项,并按照费用、违约金、复息、罚息、利息,最后贷款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为止……。”第24条违约事件的24.1.3约定:“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第25条违约处理的25.1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元升、张秀娟之间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郑元升、张秀娟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郑元升、张秀娟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元升、张秀娟辩称,原告确认向被告放贷25万元,但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5万元的质押金。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2013年11月5日,被告郑元升账户收入金额25万元,客户摘要为“信贷系统业务个人资产”,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贷款25万元予以采信。关于5万元质押金扣划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本息明细表、历史交易信息、5万元的支出情况列表及被告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于2014年10月5日还款327.91元,2014年12月21日还款0.04元,后未有还款。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扣划该5万元质押金为挂账款,于2014年11月27日起陆续冲抵被告逾期贷款,至2015年11月11日冲抵完毕,与被告辩称的还款情况,并无不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直接扣划质押金,故本院对5万元质押金的抵扣情况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中价值处有手写的“50000元”,而其持有的质押合同中没有该手写痕迹,本院经查明,被告实际交付了5万元质押金给原告,并未变更合同内容,故被告应遵守该合同的其他约定。庭审中,原告就本金、利息、逾本、欠息、罚息、复息的抵扣情况向两被告解释,两被告表示听不懂,但也未提供其认为应如何抵扣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金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元升、张秀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20,037.08元;二、被告郑元升、张秀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5年12月10日的利息2,458.05元和逾期利息18.61元;三、被告郑元升、张秀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涉案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四、被告郑元升、张秀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17,801.1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4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164元,由被告郑元升、张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楚 倩审 判 员 黄宗琴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