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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2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彭州市小城镇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衡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彭州市小城镇投资有限公司,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衡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2277号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攀枝花市。法定代表人田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雨清,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天良,男,汉族,1978年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彭州市小城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田平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云,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凯,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曹军,职务:经理。第三人衡敏,男,汉族,1979年8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彭州市小城镇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建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彭州市小城镇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衡敏为本案第三人,经审查,被告彭州市小城镇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雨清、袁天良,被告彭州市小城镇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凯,第三人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衡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29日,被告与原告(原名称为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彭州市磁峰、小鱼洞等四镇城镇政策性住房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一体化承包合同。原告按照要求进行了承包施工,工程分别于2010年8月18日、19日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4月19日彭州市审计局出具了审计报告,经审计工程款总额为40345754.1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暂扣工程款总额的5%即2017287.71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间为工程竣工之日起两年内,其中防水防渗漏工程为五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后支付工程款到审计总额的95%即38328466.47元,但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38041125.22元,尚欠287341.25元未付。2012年8月20日两年质保期满,被告退还了原告质保金1580000元,被告尚欠质保金362555.92元未退还,被告应承担迟延退还质保金从2012年9月3日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7341.25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362555.92元及资金利息(从2012年9月3日至付清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彭州市小城镇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签订合同,由原告承建的工程已于2010年8月18日、19日经竣工验收,工程经审计的造价为40345754.18元,应扣5%(2017287.71元)的质保金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尚欠287341.25元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应付工程款从审计报告结束时,审计报告时间为2013年4月19日,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尚欠的质保金退还期限未到,除被告已于2014年1月14日、2015年1月5日退还质保金1580000元外,尚欠的质保金的退还期限为五年,原告起诉时尚未到质保期限;工程的总平供水管网改造费用314326元以及零星维修产生的费用85935.5元应由原告承担;审计费用超过审减率5%部分58523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应承担的费用已超过被告应退原告的质保金,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未作陈述。第三人衡敏未作陈述。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工商档案证明。证明原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2、承包合同1份。证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应支付的质保金期限为24个月,其中防水为5年;3、审计报告1份。证明涉案工程造价为40345754.18元;4、竣工验收报告1份。证明竣工验收时间和质量保修期的时间;5、防水工程结算造价及彭州市审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防水工程造价1494635.80元以及防水工程的质保金为造价的5%;6、被告工程付款凭证及被告代扣税金税票。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041125.22元;7、被告质保金退还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退还质保金1580000元;8、质保金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质保金,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9、建安发票。证明到起诉之日原告已按审计金额向被告出具了建安发票。被告彭州市小城镇投资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1、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审计报告。证明工程竣工时间为2010年8月18日和19日;工程审计时间是2013年4月19日,付款时间为审计报告出具之日,所以原告要求付款的诉讼时间应截止到2015年4月20日;2、审计收费标准。证明审计费审减率超过5%部分应由原告承担,即58523元;3、关于总坪管网改造会议记要2份、会议签到表、原告代表作出的承诺书、被告发送的(2012)161号通知及签收单。证明:涉案工程总坪管网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同意由被告代为整改,产生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4、总坪管网改造的施工合同以及造价、支付凭证。证明供水管网产生的费用314326元,应当由原告承担;5、关于涉案工程存在其他的质量问题被告以分别函告通知原告的通知函9份。证明工程存在其他问题已分别函告原告进行整改;6、关于涉案工程其他问题产生的费用和资料。证明原告应当承担的维修费用85935.50元;7、(2015)彭州民初字第1522号案件开庭笔录中第三人衡敏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完成的管网改造费应由原告承担。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7、9无异议;对证据5中审计情况说明证明防水工程造价没有异议,对原告所制作的防水工程结算造价没有加盖印章,所以不予认可;证据8不是证据,应由法院裁决;对证据9我方需核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诉讼时效因被告在2013年7月10日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所以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诉讼时效已过。证据2与本案无关,因为原告主张的是被告应付的工程款和质保金。对证据3中的会议记要和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关于管网改造的质保期已经超过,不应当由原告来承担改造费用,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承诺人衡敏不是原告的相关工作人员,也无原告任何的签字确认,也没有原告的授权委托书,所以对该承诺书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合同签订时间2012年12月,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分是质保期内还是质保期外所发生出的函,即使在质保期内发的函,也不能证明被告所产生的维修费用是多少,更不能证明被告委托其他单位进行过质量维修整改的事实存在。对证据6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明被维修工程就相关工程进行确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维修工程的真实性。被告只提供的复印件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对住户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因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少第三人的陈述,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4、6、7双方没有争议,且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系彭州市审计局出具,能够证明防水工程造价1494635.80元以及防水工程的质保金为造价的5%即74731.7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被告单方计算,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磁峰、小鱼洞等四镇城镇政策性住房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一体化承包合同》,原告施工后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和审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双方争议无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涉案工程总坪管网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同意由被告代为整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供水管网改造产生费用31432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就工程存在的问题函告原告进行整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能够证明第三人衡敏代表原告参加管网总坪改造工作会议并签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6月29日,被告与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磁峰、小鱼洞等四镇城镇政策性住房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一体化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修建磁峰、小鱼洞镇等四镇城镇政策性住房建设项目,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在审计后支付至审计结算金额的95%的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防水工程质保期限为竣工之日起5年,其他工程竣工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0年8月18日、1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4月19日,涉案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计确认金额为40345754.18元,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8041125.22元。2012年8月20日被告退还了原告质保金1580000元。供水管网在质保期间,被告发现质量问题,向原告发函要求整改、维修,并组织召开总坪供水管网漏水问题协调会,原告派第三人衡敏参加会议并签订进行整改的书面承诺。被告支付供水管网整改费用314326元。双方未余款的支付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5年4月1日起诉来院,同年5月20日撤回起诉,同年5月27日再次起诉来院。另查明,2010年4月9日,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经中国第十九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更名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磁峰、小鱼洞等四镇城镇政策性住房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一体化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退换已到期质保金及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第一,关于尚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后支付至审计总额的95%即38328466.47元,但被告仅支付给原告38041125.22元,尚欠原告工程尾款287341.25元。第二,关于应退原告质保金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审计总额的5%即2017287.71元为质保金,其中防水工程质保金74731.79元(防水工程款1494635.80元×0.05)质保期为5年,原告起诉时质保期未到期且未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其余质保金1942555.92元质保期为两年,在2012年8月20日到期,扣除被告已退还的1580000元质保金、被告整改供水管网产生的费用314326元和原告未主张的质保金74731.79元,被告还应退还原告已到期质保金48229.92元,并支付原告以48229.92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尾款287341.25元,要求被告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48229.92元并支付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主张尚欠287341.25元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双方在审计后并未对尚欠工程尾款进行确认,原告在2015年4月1日曾经起诉,诉讼时效已经中断,被告的该辩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零星维修产生的费用85935.5元应由原告承担;审计费用超过审减率5%部分58523元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缺乏相应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未作陈述,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州市小城镇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工程款287341.25元;二、被告彭州市小城镇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48229.92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48229.92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2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456元(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工程尾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建人民陪审员 唐 磊人民陪审员 罗宗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倪朝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