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05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XX贪污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5刑初30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现系辽宁庆阳特种化工有限公司财务处长,原系辽宁庆阳民爆器材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因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程帅博,系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弓检公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贪污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指派代理检察院李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辩护人程帅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华扬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总公司(2011年变更为: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付给辽宁庆阳民爆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阳民爆公司)运费款人民币52487.67元。2012年1月,华东公司付给庆阳民爆公司运费款人民币30346.33元。后时任庆阳民爆公司财务部部长的李XX经时任庆阳民爆公司财务总监被告人张XX的同意,将上述运费款人民币77448.8元(扣除开具上述两张运费发票的税金人民币5383元)取现并存入李XX个人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80711000030972)。2013年1月24日,华东公司辽河物探分公司付给庆阳民爆公司运费款人民币74066元。李XX经被告人张XX同意,将上述款项存入个人工商银行卡,并将其中人民币7514.8元用于支付财务部加班费用。2012年年底,被告人张XX让即将调离庆阳民爆公司的李XX将上述款项存入张XX个人的工商银行卡内(卡号9558820711000128718)。李XX遂于2013年1月24日将人民币144000元转存给被告人张XX。后被告人张XX将其中的14600元用于支付职工加班及福利费用。将120000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将9400元用于个人消费。案后,被告人张XX被检察机关传唤归案,赃款已全部返还。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务账、记账凭证、文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证人李XX、张XX、徐XX、李X、巫XX、李X、王XX、李XX、徐XX、杨XX、王XX、朱XX、程X、吕XX、纪XX、黄XX、吕XX、杨X、张X、王XX、董X的证言;被告人张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张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构成自首;其自愿认罪,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贪污的赃款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全部追回,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华扬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总公司(2011年变更为: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付给庆阳民爆公司运费款人民币52487.67元。2012年1月,华东公司付给庆阳民爆限公司运费款人民币30346.33元。后时任庆阳民爆公司财务部部长的李XX经时任庆阳民爆公司财务总监被告人张XX的同意,将上述运费款人民币77448.8元(扣除开具上述两张运费发票的税金人民币5383元)取现并存入李XX个人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80711000030972)。2013年1月24日,华东公司付给庆阳民爆公司运费款人民币74066元。李XX经被告人张XX同意,将上述款项存入个人工商银行卡,并将其中人民币7514.8元用于支付财务部加班费用。2012年年底,被告人张XX让即将调离庆阳民爆公司的李XX将上述款项存入其个人的工商银行卡内(卡号9558820711000128718)。李XX遂于2013年1月24日将人民币144000元转存给被告人张XX。后被告人张XX将其中的14600元用于支付职工加班及福利费用。将120000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将9400元用于个人消费。案后,被告人张XX被检察机关传唤归案,赃款已全部返还。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证明,本案系辽阳市人民检察院交办,被告人张XX被检察机关传唤归案。2、华东公司的财务账、记账凭证证明,2011年12月30日,华东公司与庆阳民爆公司的货款中包括应支付辽阳市景山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山货运公司)的运费人民币29259.33元;2012年1月13日,华东公司与庆阳民爆公司的货款中包括应支付景山货运公司的运费款人民币1087.8元。3、庆阳民爆公司的记账凭证、银行流水账单证明,2011年11月,该公司与华东公司总产生运费款人民币52484.67元,其中当月21日,辽阳庆阳爆爱器材有限公司与华东公司的货款中包括应支付景山货运公司的运费款人民币24255.04元;当月14日,庆阳民爆公司与华东公司的货款中包括应支付景山货运公司的运费款人民币28229.63元。2011年12月30日,庆阳民爆公司与华东公司产生运费款税金人民币5383元。2011年12月30日,庆阳民爆公司与华东公司的货款中包括应支付景山货运公司的运费款人民币29259.33元;2012年1月13日,庆阳民爆公司与华东公司的货款中包括应支付景山货运公司的运费款人民币1087.8元。4、景山货运公司辽河分公司的记账凭证、银行流水账单证明,2012年4月19日,华东公司与庆阳民爆公司的货款中包括应支付景山货运公司的运费��民币23404.41元;2012年4月18日,华东公司与庆阳民爆公司的货款中包括应支付景山货运公司的运费款人民币29405.38元;2012年4月19日,华东公司与庆阳民爆公司的货款中包括应支付景山货运公司的运费款人民币21256.29元。5、庆阳民爆公司的记账凭证、银行流水账单(第一组)证明,2013年1月24日,庆阳民爆公司以支付运费款的名义,向景山货运公司汇款人民币74066.8元。6、辽宁庆阳特种化工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发放明细、报告证明,CL-20专项奖金人民币350000元已全部发放完毕。7、辽阳庆阳特种化工有限公司的文件证明,2008年3月19日,辽宁庆阳特种化工有限公司推荐张XX为庆阳民爆公司财务总监。2013年11月5日,辽宁庆阳特种化工有限公司建议解聘张XX庆阳民爆公司财务总监的职务,任命张XX为辽宁庆阳特种化工有限公司财务会计部部长兼党支部书记。8、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变更情况查询卡证明,辽宁庆阳民爆器材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其中辽宁庆阳特种化工有限公公司占出资比例84.7165%。辽宁庆阳特种化工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企业,其中中国北方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占出资比例60.256%,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占出资比例39.744%。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XX的出生日期19XX年X月XX日。10、现金支票存根证明,2014年1月14日,曹XX从中国工商银行提现人民币350000元。11、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李XX原系庆阳民爆公司的财务科科长,2013年1月24日,其将公款人民币144000元汇入��XX的银行卡。12、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张XX系庆阳民爆公司的销售部副部长,2012年4月,华东公司实际上没有替庆阳民爆公司运输货物。13、证人徐XX的证言证明,徐XX系庆阳民爆公司爆管部的保管员,2011年至2012年间,华东公司没有替庆阳民爆公司运输货物。14、证人巫XX的证言证明,巫碧正系庆阳民爆公司的财务部会计。2013年,张XX给过巫XX人民币3000元。2011年11月,庆阳民爆公司与华东公司产生运费款人民币52484.67元;2012年1月,与辽阳市景山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产生运费款人民币77448.8元;2013年1月,与华东公司辽河物探分公司产生运费款人民币74066元。15、证人李X、王XX、李XX、徐XX、杨XX、王XX、朱XX、程X、吕XX、纪XX、黄XX的证言证明,上述人员均系庆阳民爆公司的工作人员,他们过节期间均收到过张XX给的数额不等的人民币和购物卡。16、证人吕XX的证言证明,吕XX原系庆阳民爆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2013年10月,张XX调离庆阳民爆公司时,没有跟公司办理过账外资金的交接。17、证人张X的证言证明,张X系辽宁庆阳特种化工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张XX负责保管辽宁庆阳特种化工有限公司的小金库款,额度约人民币二、三十万元。18、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王XX系辽宁庆阳特种化工有限公司的总会计师。张XX负责保管辽宁庆阳特种化工有限公司的小金库。19、证人董X的证言证明,董X原系庆阳民爆公司的总经理,张XX没有向董X汇报庆阳民爆公司财务部门有小金库一事。20、证人张X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张XX原系庆阳民爆公司的财务总监,现系辽宁庆阳特种化工有限公司财务部部长。2013年1月,张XX将公款人民币1200000元用于个人购买理财产品,公款人民币9400元用于个人消费。2015年8月13日,检察机关在张XX办公室扣押的人民币363274元系辽宁庆阳特种化工有限公司的小金库款,在张XX家扣押的人民币200000元系张XX个人财产。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受国有公司指派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XX经检察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前全部返还赃款,主动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二、被告人张XX犯罪所得赃款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学峰审 判 员 任嘉琦人民陪审员 单春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高 迪本判决所使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